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易字,97年度,2號
PCDM,97,選易,2,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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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選偵字第31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黑松)擔任全國藝能總工會總幹事,於中華民 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因該工會理事長余天登記參加臺 北縣第三選區之選舉,而擔任臺北縣三重市福隆里里長之藝 人乙○○(藝名高群)卻替同一選區之另一候選人朱俊曉助 選,擔任其選舉造勢晚會之主持人,甲○○為求幫助余天勝 選,知悉藝人丙○○(藝名楊繡惠)與乙○○私交甚篤,竟 基於恐嚇乙○○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2日23時16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乙○○稱:「我什麼都沒有,我 人最多,從明天開始輪流叫朋友去他家...服務處泡茶. ..我一天會走3 趟...去跟他訪問3 趟」、「公的、母 的你應該了解(表示其曾混黑道之意)」、「...我所有 電視台都交待了...有打電話給阿貴、文棋,我說晚會界 他也不能夠給我生存...你應該了解,我專門在拔牙的. ..妳跟他轉達一下」等語,而以加害乙○○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乙○○,並要求沒有恐嚇犯意之丙○○ 幫忙轉達予乙○○知曉。丙○○於接到上開電話後,隨即於 同日23時21分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而將甲○○上開恐嚇言詞轉知乙○○,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因此遂向同一選區另 一候選人朱俊曉推辭繼續擔任其他場次之造勢晚會主持人, 以此脅迫方法,妨害乙○○替同一選區另一候選人朱俊曉從 事助選活動。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察 賄選,對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 97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 字第31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63頁 至第67頁),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 書、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 查卷第24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利用 沒有恐嚇犯意之丙○○實施恐嚇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脅迫之手段 戕害他人自由替其他候選人助選之權利、所施脅迫之情節、 造成被害人畏懼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向被害人乙○○道歉,有和解書 、道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他人競選罪,以法條文義觀之,其犯罪之客體自以公職人 員選舉之候選人為限,而被害人乙○○並非第7 屆立法委員 選舉之候選人,僅是幫臺北縣第三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 人朱俊曉助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屬實,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 日中選一字第 0963100346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被害人乙○ ○並非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屬實。被害人乙○○既 然並非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則被告上開恐嚇犯行 ,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 罰及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並未就妨害他人助選之犯行另 有明文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上開犯行,



僅能從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處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 除涉犯刑法恐嚇罪外,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 妨害他人競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起訴論罪之刑法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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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