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957號
PCDM,97,聲,957,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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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7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9號),
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
字第13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 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 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權能之基本原則,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 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 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 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 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 月7 日96年度訴字第1839號由合議庭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卷,97年1 月6 日確 定在案,嗣受刑人於97年3 月11日到案,並入監執行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 1377號執行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又受刑人於到案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加入中獎 詐財集團,負責寄送詐騙郵件,並向該集團領取月薪,其所 為造成被害人嚴重之損失,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犯行極 端惡劣,不予執行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認與刑法第41條規 定有所未合,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亦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3 月11日97年度執字第1377號命 令1 件在卷可憑。
㈡、查受刑人甲○○林彗琨(綽號「排骨」)、陳曉琪(綽號



「王小姐」,經本院以96年12月7 日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蕭孟昌(綽號「阿虎」)、陳民 楓(綽號「五角」,經本院以96年12月7 日96年度訴字第18 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劉智豪(綽號「鳳梨」, 經本院以96年12月7 日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何福龍(綽號「阿賢」)、蕭國棟(綽號「阿 忠」,經本院以96年12月7 日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年6 月)、何俊興(綽號「白毛」,經本院以96年 12月7 日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黃沛 羚(原名黃茹卿,綽號「何小姐」,經本院以96年12月7 日 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97年1 月6 日 確定,嗣於97年2 月27日到案,並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易科罰 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 1377號執行命令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同日,以如上案號 之執行指揮書命黃沛羚入監執行)、羅文華(綽號「阿全」 ,經本院以96年12月7 日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詹來勳(綽號「大胖」,經本院以96年12月 7 日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詹忠 翰(綽號「阿明」或「阿發」,經本院以96年12月7 日96年 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彗琨招攬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自 95年9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專替綽號「阿哥」之詐欺集 團寄送香港永億集團控股公司名義之詐騙郵件,其運作模式 係由詹忠翰蕭孟昌提供行動電話予甲○○做為聯絡使用, 由綽號「阿哥」之詐欺集團聯絡甲○○將DM廣告、型錄、授 意憑證、邀請函等詐騙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DA VID 」之成年男子印刷,再將欲寄送之客戶名單資料傳真予 甲○○,由甲○○依照名單寄送詐騙郵件,而該「阿哥」詐 欺集團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 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詐騙得逞後,再由林慧琨車 手集團負責提領贓款,甲○○則可由詹忠翰或林慧琨處領取 每月1 萬8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酬勞。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分別於 96年1 月25日上午8 時20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路○ 段 10號8 樓拘獲何俊興;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在臺中市○○ 區○○街165 號5 樓拘獲黃沛羚;於同日上午9 時,在臺中 市○區○○路3 段265 號6 樓之5 拘獲陳曉琪;於同日上午 9 時35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路317 號7 樓之19,拘獲



詹來勳;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街15 號6 樓之2 ,拘獲詹忠翰;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中市 南區○○○路819 號10樓之3 ,拘獲羅文華;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在臺中市○○路112 之1 號(301 室)拘獲蕭國棟 ,另於96年2 月1 日晚間9 時25分及同年3 月15日下午3 時 30分,甲○○陳民楓劉智豪於桃園機場入境時予以拘捕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此查悉全情,業據本院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如上,足認受刑人甲○○所為共同詐欺犯 罪行為,就具有一般健全生活經驗之人為主、客觀方面之觀 察查析,其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方式,以自身勞力或技術滿 足生活所需,而應林慧琨之招攬,為綽號「阿哥」之詐欺集 團寄送文宣,藉此獲取每月1 萬8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不法 利益,並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視法令為無物,並無疑義, 是執行檢察官因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 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其駁回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本院應予以高度支持。 再,本件受刑人所為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日期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95年9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而於 本院合議庭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時,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1日起生效施行,本院合議庭於96年 12月7 日作成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 刑1 年,並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受 刑人甲○○處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合議庭審酌其犯罪情節,獲取 不法利得數額,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參與程度 、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同上減刑 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受刑人或應反躬深省,進而,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或 並對減刑之美意,免於斲傷。據上,聲明異議所指,容或誤 會,本院因此認為受刑人觸犯如上刑罰典章,於社會公共安 全之危害程度嚴重,自有入監執行予以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 ,聲明異議憑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為不當云 云,核無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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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