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5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臺灣 被告李大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78 79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公克、1.21公克),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 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 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 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10條 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亦明。三、經查:本件扣案白粉2 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1公克、1.21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 09523041270 號、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780 號 鑑定書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8418號卷第4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7879號卷第39頁)附卷足憑,自屬違禁物。又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560 號),業於 96年12月4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