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755號
PCDM,97,聲,755,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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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被告即受刑人巫瑞祥行為後,刑法第41條及第 51 條 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 (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 修正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對受刑人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按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經查,本件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3 罪,其 中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 行前犯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公布施行後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詐欺罪等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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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