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698號
PCDM,97,聲,698,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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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豐富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
字第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五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豐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 第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 一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 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 重零點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調科壹 字第○四○○○四三六三號鑑定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 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存該不 起處分書足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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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