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輝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
2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 333 號被告徐龍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然查,扣案之白色 粉末物品1 包(淨重0.11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60008738 號 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為宣告沒 收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0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違禁物未 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 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 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1公克) ,有該局93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60008738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