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72
9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
第20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同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依刑法第55條(事實及理由欄二第7 行誤載「刑法第55條前 段」,茲予更正)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甫畢業而急於尋找工作,一時不慎誤 闖紅燈,遭員警侯國榮攔下並開立罰單,致心生不滿而於個 人部落格上辱罵員警發洩情緒,事後經家人、里長、議員勸 導,伊知錯悔改,並當面向員警侯國榮道歉,業已獲得其同 意撤回告訴,懇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對執法人員恣意侮 辱暨公權力威信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所述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當。被告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即96年11月16日 ,與告訴人侯國榮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侯國榮宥恕,並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暨 本案被告素行良好,且甫滿20歲,年輕識淺,經此偵審程序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公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因原審量刑已足以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然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