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43號
PCDM,97,簡上,43,200803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965號中華
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 十二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 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四0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  畢。詎乙○○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  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號「好樂迪KTV」五 0八號包廂,與友人陳宗皋黃珣誠及其女性友人甲○○等 人歡唱作樂,至同日上午九時許,渠等先後離去包廂,嗣乙 ○○因金錢及行動電話問題返回上址KTV大廳與黃珣誠發 生口角爭執,黃珣誠未予理會而與甲○○欲離去時,乙○○ 尾隨至地下停車場,與黃珣誠發生扭打;其間,乙○○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瑞士刀一把(未扣案) ,接續朝甲○○之背部劃二刀,及朝甲○○之左上臂劃一刀 ,致甲○○受有背部及左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持瑞士刀傷害告訴人甲○○ 之事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珣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及證人陳宗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按:被告對於證 人甲○○、證人黃珣誠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證人陳宗皋於 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爭執,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均未 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且證人



甲○○、黃珣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 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證人警詢 、偵查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上開KTV停車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幀在 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之行為,其舉動雖有多次,但 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應論以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乙○○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手持瑞士刀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 ,傷害他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背部及左上臂撕 裂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敘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 之瑞士刀一把,係其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刀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甲○○之請求,認被告犯 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道歉,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五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雖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告訴人本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況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 筆錄),並徵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傷害之犯行 ,是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綜上,足徵本件原審量刑並 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 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