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8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雖具狀辯稱係告訴人甲○○先動手打人,並請求 調查訊問證人,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與 告訴人互相毆打之事實,且衡情亦無正當防衛之情事,縱所 辯屬實,亦無礙其成立傷害罪行,故本院認無另為調查之必 要。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 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12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64巷2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7號6樓甲○○之住處,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前臂挫傷 、雙膝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韋淑俐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豐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