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854號
PCDM,97,簡,854,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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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
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44 號1 樓「禾 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之業務員, 負責斡旋撮合不動產買賣雙方間不動產交易。乙○○於民國 95 年12 月16日代理禾鑫公司與甲○○、劉寶華簽訂買賣斡 旋金契約,內容約定劉寶華(已歿)、甲○○願以新臺幣( 下同)450 萬元購買蔡宗智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213 巷10號3 樓之房屋,請禾鑫公司居間代為斡旋協調,俾 利買賣雙方能順利成交。嗣劉寶華、甲○○於95年12月16、 17日支付第一次斡旋金共25萬元後,因屋主蔡宗智堅持售價 為5百 萬元,雙方無法順利成交,詎乙○○明知屋主蔡宗智 並未同意將售價降為45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劉寶華、甲○○訛稱蔡宗智已願意將售價降為450 萬元, 致使劉寶華、甲○○陷於錯誤,陸續於96年3 月22日、6 月 9 日、6 月20日分別支付利息23451 元、79 08 元、7908元 ,合計39267 元;另於96年6 月20日支付12萬元。嗣劉寶華 、甲○○發覺該屋已經屋主出售並移轉予他人,始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之指訴。
(二)被告乙○○之供述。
(三)證人呂宜純之證述。
(四)送款簿存根、存來明細表、存摺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買賣斡旋金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詐欺取財之行為,已持續至96年4 月24日以後,不適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不法手段詐取他 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文 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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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