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95年8 月1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於95年8 月17日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6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 度簡字第350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4年1 月20日確定, 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95年8 月1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95年8 月17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6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前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5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 青壯,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貪慾圖便,苟且偷盜, 犯罪所得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5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4年10月11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6668號、95年度易字第2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10月,並以96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因減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4日上午10時58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66號「邱來興五金有限公司」 前,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甲○○所有置於門口之電鑽1 臺 (價值新臺幣5,500 元)得手,旋經甲○○發覺而報警當場 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鑫宏 黃祿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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