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366號
PCDM,97,簡,2366,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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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6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乙○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分別審酌 被告2 人(兼告訴人)素行(詳參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兼被告)遭受損害之程度, 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本件被告等 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含當日之犯罪),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5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6051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44號10樓            之1
            居臺北縣五股鄉○○路○段84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49巷3號            居臺北縣五股鄉○○路○段42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42號「舞 穀豐收公寓大廈」之住戶。甲○○懷疑乙○○利用該公寓大 廈住戶公有監視器系統路線,私自裝設監視器至乙○○位在 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42號5 樓之1 住處,甲○○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24日14時許,在上開社區外牆 之天花板上,拆除乙○○所有裝設在乙○○住處大門口之監 視器,致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乙○○甲○○拆除其監視器,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勒住甲○○並往後拖行,致甲○○受有右腿膝部擦傷、左小 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甲○○之指訴。
(三)五股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份。




(四)證人陳明宏、王吳秀孌、褚守朝之證述。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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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