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有關扣案物品應 增加:「分割器1 台」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6年12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 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 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2 罪,係基於1 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以同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 所生之危害、其提供場所賭博之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四色牌4 包、已使用之四色牌50副、黑色籌碼45個、 黃色籌碼60個、計算機1 台、電視螢幕1 台、監視鏡頭4 個 、分割器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抽頭金 新台幣33,000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財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之四色牌4 包。
二、已使用之四色牌50副。
三、黑色籌碼45個。
四、黃色籌碼60個。
五、計算機1 台。
六、電視螢幕1 台。
七、監視鏡頭4個。
八、分割器1 台。
九、抽頭金新台幣33,0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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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字第299號│
│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44巷7弄 │
│ 23號3樓 │
│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0巷3弄 │
│ 15號5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12月上旬某日起,即提供其位│
│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98號2樓租屋處,作為聚集不特定 │
│ 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將其所有之四色牌、籌碼等賭具│
│ 供給賭客作為賭博使用,而賭客們之賭博方式係以四色牌為│
│ 賭具,自摸或胡牌者可向其他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
│ 元,中花者另加50元,且各家於玩牌5次後需支付100元抽頭│
│ 金予甲○○。嗣於96年12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警方持臺 │
│ 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地點執行搜索│
│ 時,當場查獲賭客王貴美子、高邱麗、劉朝敏、王連貴、李│
│ 清綢、劉秋菊、蔡萬拴、蘇彩雲、林素珍、李碧娥、賴疑、│
│ 謝進松、黃田、林秋絨、楊秀真、蘇麗卿、林陳醜、陳許溫│
│ 子、林勝隆、陳明珠、巫素英、林美娥、曾霞、趙子桐、林│
│ 碧霞、陳秀英、蕭淑美、連呂春枝等28人,另並扣得賭具四│
│ 色牌共4包、已使用之四色牌共50副、黑色籌碼共45個、黃 │
│ 色籌碼共60個與抽頭金33,000元、賭資31,800元,以及供賴│
│ 雪娥本件犯罪使用之計算機1台、電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共│
│ 4個等物品(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
│ 護法分別進行裁罰及沒入)。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
│ 王貴美子等28人之警詢證述可參,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及有扣│
│ 案之四色牌、籌碼、電視螢幕、監視鏡頭、抽頭金、賭資等│
│ 分別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96年12│
│ 月上旬起至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 │
│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密│
│ 接時地內,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認屬實質上一罪│
│ 之接續犯關係,均請以1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
│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 重處斷。至扣案之四色牌、籌碼、計算機、電視螢幕、監視│
│ 鏡頭及抽頭金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
│ 之物,均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 │
│ 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8 日│
│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 書 記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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