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000號
PCDM,97,簡,2000,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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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港式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紀錄表壹張、簽注單拾張、賭資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欄補充「提供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25號1 樓佳葆神桌店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外, 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綽號「大吉仔」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 被告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台組部分於每星期臺灣大樂透 彩開獎,港組部分則於每星期二、四、六(或日)對獎開彩 ,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 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 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 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犯罪之動機、經營六合彩 賭博期間約半年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傳真機1 臺、港式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紀錄表1 張 、簽注單10張、賭資帳單2 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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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