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871號
PCDM,97,簡,1871,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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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八○號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俊英加油站加油員,負責加油、收取現金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從事加油業務之際,利用 職務上之便利,將其業務上所配發島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先向站內領班林亭瑜藉口 如廁,旋離開上揭加油站,嗣因林亭瑜遍尋不著甲○○,查 覺有異,遂清點甲○○所保管之島包後發現金額短少,經會 同另位領班李家順再次清點島包,並與電腦核對後發現島包 內金額共短少二萬元,始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亭瑜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李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台亞俊英站之員工刷卡記錄表、交接班明細表、操作標準與 排班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侵 占款項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 款項如數歸還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俊英加油站,有本院電 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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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俊英加油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