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8684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8026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6年10月8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與員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二個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小C 」之成年人,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 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96年10月8 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先前 網路購物付款手續發生錯誤,須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 取消,否則會被分期扣款,且需將錢領出存到指定帳戶云云 ,致使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20時34分、20時43分、 20時45分、翌日(即9 日)1 時35分、1 時36分許,接續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存入97,000元、2,000 元、1,10 0 元、36,000元、1,000 元共五筆款項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另於96年10月9 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郭姍婷佯稱因先 前電視購物是以現金付款,惟該購物公司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郭姍婷陷於錯誤, 於同日20時55分起,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將29,983 元、29,983元二筆款項匯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於同日21 時32分許,將29,983元匯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甲○○ 、郭姍婷警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甲○○、郭姍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四)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據5 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憑據影本3 紙。
(五)查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需提供薪資帳戶,始交付前揭 帳戶資料與「小C 」云云,然若被告原本係欲應徵合法正 當之工作,自當詳細查明相關公司名稱、工作條件及地點 後始前往應徵,何以會在對「小C 」及該公司之任何基本 資料皆不清楚之情況下,即任意交付專屬個人使用之重要 金融帳戶資料?另若係供所謂薪資轉帳帳戶使用,被告除 僅需交付記明有帳戶號碼之存摺正面影本即可外,尚無一 次交付二個不同銀行帳戶資料之理,況金融卡(含密碼) 亦僅能供持有者提轉款項,同無可能作為薪資入帳之目的 使用,被告所辯顯有違常理,難以採信。是被告既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全部交付與「小C 」供其無條件對外使用,而 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 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 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 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均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將前揭 二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認其具有容任幫助 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案被告乙○○提供前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C 」之成年人,嗣係由不明人 士對被害人甲○○、郭姍婷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因而存匯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內,被告所 為顯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同時交付二個帳 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被害人甲○○ 、郭姍婷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有同時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與不明人士之情,惟該部分與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前 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即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惟其提供上揭二個帳戶與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 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 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