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七五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與身為現代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葉清正(經本院以九十五 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 刑六月)、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頭」之江 姓男子及鍾嘉霖(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二 年),由葉清正將甲○○欲購買車輛之事情介紹予不知情之 林景輝(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無罪 ),林景輝為賺取佣金,再將此事轉介於任職裕信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業務員之乙○○(另案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七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由江姓男子及葉清正教導甲○○背誦其 係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0一巷八號二樓彩柏公司從事裝 潢,使裕信公司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正當工作 ,而在同意鍾嘉霖擔任保證人之情形下,於九十四年七月六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二號現代汽車營業所, 與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將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十 六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售予甲○○,並於同年月交付車牌 號碼為1918—KH號之車輛,使甲○○、葉清正及綽號 為「大頭」之江姓男子等人,得以獲取該車,但僅繳交第一 期款項後,即未曾再繳款。嗣承前揭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 間某日,葉清正經由接洽任職於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都汽車)新店營業所之葉明智購買車牌號碼為4591 —EK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為使鍾嘉霖能順利申辦貸款,葉 清正並佯以鍾嘉霖在臺北縣某國小附近市場賣衣服而有正當
工作收入,且攜同鍾嘉霖於對保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該 國小附近某不知情賣衣服之店家,佯裝鍾嘉霖係在該店家從 事賣衣服之工作,使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承辦本件汽車貸款業務之楊承勳,誤以為鍾嘉霖確有 正當工作,至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四十六萬元, 北都公司並進而交付該車予鍾嘉霖。
二、證據:本件由以下證據,已足認定甲○○被告犯罪: ㈠證人即原為共同被告之鍾嘉霖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 三三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
㈡證人乙○○、楊承勳及葉明智之證詞。
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等。
㈣被告之自白。
三、法律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 ,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 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葉清正、鍾嘉霖及前述綽號為大頭 之江姓男子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
告二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 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 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 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 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 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 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 照)。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被告與葉清正、鍾嘉霖及前述綽號為「大頭」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 為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可稽,
然由其陳述中可知,其對其所為均甚為清楚,難認行為時有 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 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欺所得之金額、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以 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件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 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