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106號
PCDM,97,簡,1106,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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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2570 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96年度易字第
252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喑啞人,因缺錢花用,透過不知情之 友人王嘉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與馬玉昌聯 絡後得知擔任假結婚之人頭可獲取新臺幣三萬元之報酬, 竟與馬玉昌李振宜(上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及某印尼 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馬玉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二日偕同甲○○至印尼,透過該不詳男子之仲介,與有犯 意聯絡之印尼國籍女子汪娃莉(WARLEM WARLI)(由本院 另案審結)向印尼西爪哇省貝加西縣區丹碑琅鎮區之宗教 事務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四日取得印尼必加 西市政府核發之結婚說明書後,再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並由李振宜承租臺北市○○市○ ○路七○三巷一之三號處所,作為辦理假結婚登記之地址 。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由甲○○持結婚呈報證書 、聲明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與汪娃莉之結婚登記,使承辦 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甲○○之配偶為 汪娃莉、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結婚之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之公 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再推由李振宜持上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戶謄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簽證,辦 理外籍配偶汪娃莉來臺依親手續而行使之,經該管機關承 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許可汪娃莉入境之居留簽證,足以 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迨汪



娃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來臺,經馬玉昌前往接機,安 排汪娃莉在臺之居住及工作事宜,復推由同具犯意聯絡之 馬玉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偕同汪娃莉前往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填 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外事課提出申請汪娃莉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經該 管機關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汪娃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 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因汪娃莉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即 逃離馬玉昌安排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三五巷十八號 之客家蘿蔔糕店工作地點及居住處所,馬玉昌乃請甲○○ 報警協尋,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九八號三樓為警查獲汪娃莉,經依甲○ ○之母汪甘素玉之供述,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九 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八一三號判決書檢索列印本一份。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 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 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 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 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持結婚呈報證書、 聲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與汪 娃莉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後即將甲○○之配偶為汪娃莉、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結婚之 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 簿、戶口名簿之公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馬玉昌李振宜、汪娃莉及印尼籍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前開持不實戶籍 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汪娃莉居留簽證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聽、聲極重度多重障礙,有中華 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及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顯是瘖啞 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充當人頭,與汪娃莉以假結婚方 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 用,以達使汪娃莉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 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按被告於行為後,刑 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件可稽,因其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為極重度多重殘 障者,智識淺薄不知輕重,且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歷此偵 、審教訓,當所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汪娃莉持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 證,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汪娃莉係依親、夫甲○○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系統  ,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業經  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並  認有關聲請外僑居留證部分,因該管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 故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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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