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劉明發(綽號「阿發」,尚未到案)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 許,共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32 號「巨蛋社區」 E棟(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由乙○○徒手竊取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戊○○○等4 人所有之冷氣 機冷媒銅管;復由劉明發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己○○ 所有之冷氣機冷媒銅管,兩人得手後旋即攜帶部分竊得銅管 逃逸。乙○○與「阿發」因有前日竊得之部分銅管未取走, 復於翌日上午10時許,再度前往「巨蛋社區」E棟,由劉明 發在外把風,乙○○徒手竊取冷氣機冷媒銅管,於竊取後欲 離去時,為該社區總幹事陳理哲發覺報警查獲,劉明發則乘 隙逃逸,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丁○○、己○○、丙○○等人訴由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戊○○○、甲○○、丁○○、己○○、丙○○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足參,及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附卷可稽(詳偵 查卷第3-24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劉明發就上開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5 次竊盜犯行,時、地有 別,且侵害不同法益持有者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 賺取收入,竟屢犯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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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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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323 號24樓之7 ,竊取戊○○○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約6,000元。 │
├──┼──────────┼─────────────────────────┤
│ 二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323 號23樓之8 ,竊取甲○○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約3,500元。 │
├──┼──────────┼─────────────────────────┤
│ 三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323 號30樓之9 ,竊取丁○○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約3,500元。 │
├──┼──────────┼─────────────────────────┤
│ 四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323 號7 樓之8 ,竊取己○○美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約3,500元。 │
├──┼──────────┼─────────────────────────┤
│ 五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323 號29樓之6 ,竊取丙○○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約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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