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8407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8368 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三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康康」之成年男子、自稱「嚴秋愛」之成年女子及數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六年間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詐欺犯成員負 責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在台灣地區以電 話向民眾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將款項匯至特定帳戶之方式 ,對民眾進行電話詐騙。甲○○在台中第一廣場認識上述詐 欺犯成員「康康」及劉興智(未據起訴),其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 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知悉「康康」等 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惟因單親獨自扶養女兒,致經濟窘困, 竟與上述「康康」等詐欺犯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某 時,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三號之華僑商業銀行( 下稱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其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略載同年五月某日),在臺中市第 一廣場(聲請書略載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之代價,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 ,交予劉興智轉交「康康」,以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 帳戶。而上開詐欺犯成員取得甲○○前開銀行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務 部專員嚴秋愛」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 九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要其協 助警方辦案,並須將存款匯至國家安全監管帳戶云云,致乙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八號華僑銀行中壢分行轉帳存 入一百九十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嗣因甲○○向銀行辦理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掛失,而該詐欺犯成員發現乙○○將款項 存入至前開銀行帳戶,即指示甲○○於翌日(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三日)至台中市○○路之華僑銀行民權分行提領其上開 銀行帳戶內款項一百八十萬元,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康 康」。後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嗣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前往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領取提款卡時,適為行員柳建忠 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受詐騙而存入款項至 被告提供帳戶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亦經證 人柳建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函附被告上開華僑銀行 帳戶之歷來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 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 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0五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康康」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猶 以六千元之價錢,提供其申請之帳戶予詐欺犯成員,並進而 提領其帳戶內被害人所存入之款項一百八十萬元後,將所領
得之款項交給詐欺犯成員「康康」,是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 與「康康」、「嚴秋愛」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節,尚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查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提領被害人所存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詐欺犯成員「康康」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顯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 鉅,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 兼衡被告自陳平日以賣菜維生,其單親獨自扶養女兒,經濟 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八三六八號案件),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