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73號
PCDM,97,易,373,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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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7084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丁○○二人係夫妻,乙○○於民國94年7 月間,與 甲○○協議各自出資新臺幣50萬元,合夥經營詠捷科技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詠捷公司、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路 12 6號1 樓),雙方並同意以乙○○之妻丁○○名義為登記 負責人,嗣因乙○○、甲○○經營理念不合,雙方於95年8 月初,口頭協議同意解散詠捷公司,又因雙方對於詠捷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保管返還發生爭執,乙○○丁○○明知詠 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遺失,係由甲○○保管中,竟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丁○○出具委任書, 委任乙○○於95年9 月4 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縣○路100 號之苗栗縣政府,謊稱詠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而 申請補發,致使該不知情之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承辦之公 務員,將上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營利事業登 記證上,而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補發詠捷公司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1 份,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工商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乙○○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 、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由本院以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合;且證人即 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李秀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問丁○○ 為什麼公司執照也是補發的,兼秀玲說公司執照是被甲○○ 偷走的等情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6504號偵查卷第28頁),又證人即同銀行襄理林瓊珠於偵查 中亦為與證人李秀秋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 並有被告於96年4 月18日偵查庭呈之郵局存證信函1 份在卷 可佐。綜上,足證被告二人確實明知詠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並未遺失,仍在告訴人保管中。此外,復有苗栗縣政府 94 年10 月12日苗商登字第09478379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3 日府商工字第0950143418號函暨 函附委任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遺失登報等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96年3 月9 日板和營字第0960000044號 函附95年9 月1 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二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就辦理詠捷公司 解散登記乙事發生齟齬而謀生犯意,而被告丁○○因礙於其 與被告乙○○係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而掛名為詠捷公司負 責人,始聽從被告乙○○之決定,渠等明知詠捷公司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遺失為不實之事項,仍共同為上開犯行,兼酌以 渠等目的僅在遂行辦理詠捷公司之解散登記、對告訴人所生 損害非鉅,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 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 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 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 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均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 刑2 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於95年9 月5 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3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2 樓外匯部櫃台, 向該行行員大聲指摘:「公司執照是被甲○○偷走的」、「 甲○○做人欺騙、虧空公款」等語,足以生損害於甲○○之 名譽,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丁○○誹謗案件,起 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3 月6 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應 就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項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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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