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 律師
陳怡文 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96
年度撤緩字第172 號裁定(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31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
院(97年度抗字第62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四七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 字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 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因臨時將車停在外側快車道,致謝鈺 偉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官巧薇,自後方撞擊前揭營業半聯結車 左後車輪而死亡,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十 四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九月 十七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緩刑 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交簡字第九四七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七三四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
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受緩刑之宣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 緩刑期內,即因過失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 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因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疏未注意,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五三號前,將 營業半聯結車跨停於外側與中外車道上造成路障,致被害人 陳守本騎乘機車從後撞擊該聯結車車尾,當場倒地,不治死 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其於緩刑期 間,猶應對於行車及用路人安全為特別之注意,並不得再於 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臨時停車,竟不知悛悔警惕,復於 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疏未注意,在臺北 縣八里鄉○○路○段五號二A 棟前,將營業半聯結車停放在 外側快車道,跨越快、慢車道線,造成路障,致被害人謝鈺 偉騎乘機車附載官巧薇自後方撞擊該聯結車左後車輪,二人 因而不治死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之過失行為態樣相同,且因其 一再重蹈覆轍,前後造成三人死亡,過失情節重大,顯見其 於前案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致再犯罪,是其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緩刑之宣 告,自應撤銷。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 六條之一、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