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59號
PCDM,97,交聲,59,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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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
國96年10月12日所為北監蘆字第46-C00000000號、第46-C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6 月11日 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VZ-50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縣三重市○○路與中興北街交岔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舉發「闖紅燈(直行中山路)」及「闖紅燈經警攔檢 駕駛人拒停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規定,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6,000 元、違規點數3 點、 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BVZ-503 號重型機車,因號誌燈顯示為黃燈,伊通過路口三分之二才 變成紅燈,故沒有闖紅燈,且伊亦未見警察於路口臨檢,且 無臨檢的明顯標誌或燈光,並無故意拒絕停車受檢之意思, 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 項、第 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 1 點、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案查獲情形,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三重分隊員警乙○○於本院中結證稱:伊於96年6 月11 日晚上9 點至12點服酒駕兼安程專案勤務,當時伊身著反光 背心、手持指揮棒站在中山橋橋墩前方,面對中山路、中興 北街交岔口,該交岔口之號誌燈為3 時向,第1 個時向是中 興北街為綠燈,其次方為下中山橋往新莊的方向為綠燈,最 後為上中山橋往三重方向為綠燈。異議人係騎機車從三重市



○○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當時車輛很少,伊看得很清楚,伊 確定異議人通過道路停止線時,燈號顯示為紅燈,因為伊看 到中興北街之號誌燈為紅燈,此時下中山橋往新莊方向之號 誌燈應為綠燈,而異議人所行駛之往三重方向號誌燈亦應為 紅燈,伊見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闖紅燈,遂鳴警哨並以指 揮棒指示異議人靠邊停車,伊之指揮棒有閃光,當時夜晚仍 可見到閃光,異議人當時有看見伊攔停,因為異議人係騎車 閃過伊後才上中山橋,故伊在異議人經過伊後,立即拍照存 證等語(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照片1 幀在卷可佐,且衡以證 人乙○○與異議人並無仇怨,應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 ,堪信其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足認異議人於通過道路停止 線之際,該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非如異議人所辯稱係屬黃 燈,另以衡以證人乙○○係以鳴警哨、揮動閃光指揮棒之動 作攔停異議人,當無異議人所辯未見到警員於路口臨檢之可 能,故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4,500 元、6,000 元、違規點數3 點、1 點,核無違誤,本 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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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