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永峰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9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 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
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峰貨運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5年9 月1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兩案號裁決書,有送達該等裁決 書之送達證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4 條規定,受處分人設於臺北縣永和市,其向址設 臺北縣樹林市之原處分機關為聲明異議,有在途期間二日, 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 述說明,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 間即自95年9 月1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 10月10日止,而95年10月10日為紀念日(國慶日)之休息日 ,應以次日即95年10月11日代之,從而異議人遲至97年3 月 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開收狀日期章戳之異議人本 件聲明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 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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