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11號
PCDM,97,交聲,211,200803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 月17日板
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9 日19時35分許,騎 乘車號AQB -68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 民族路口時,並未「闖紅燈」,卻被埋伏於路旁車間的員警 衝入馬路中攔下,員警謊稱伊闖紅燈並向伊借行照、駕照後 掣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然並無任何舉發照片可資證明 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實難令人甘服。為此,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9 日19時35分許,騎乘 車號AQB -68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 族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費 德智認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後,經警當場 告知異議人違規,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後 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費德智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交聲字第211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一節,已據證人即舉 發異議人之員警費德智到庭結證證稱:「96年12月9 日晚上 7 黠多時,我站在蘆洲市○○路33號前面攔查三民路及民族 路闖紅燈的車輛,當時異議人他闖紅燈,被我當場攔下,異 議人是騎機車,當時有無其他人騎機車我忘記了。當時已經 紅燈,其他車輛都停下在等紅燈,並非剛換燈號,且我攔檢 闖紅燈之違規人時,都會請違規人立即回頭看燈號,並且告 知他的違規事實是闖紅燈,所以我攔下異議人時,他已經超



過中止線很遠了。我們攔檢當時只有異議人壹台機車闖紅燈 ,我鳴笛、揮指揮棒要攔停異議人時,異議人從原本行走的 外側車道轉到內側車道,我現在記得當時都沒有車,只有異 議人壹台車而已,所以我就走到內側車道攔停異議人。我攔 停的地點即33號前是異議人行經方向過了該三民路及民族路 口紅綠燈才會到達,所以我是在攔停點看到異議人違規。」 、「(問:你請異議人回頭看燈號時,異議人有無爭執燈號 ?)無。但異議人要求打電話。」、「(問:異議人於現場 有無跟你爭執燈號?)無。但異議人要求打電話。」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再參以證人即搭乘異議人 機車後座之友人賴佩吟亦證述:「(目:警察攔下時,警察 怎麼說?)當時燈光很暗,警察忽然跑出來,很兇的跟我們 說我們闖紅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益徵舉發 員警即證人費德智確有於攔檢異議人時告知其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而證人費德智既能到路上攔停異議人,顯見證人費德 智所述,當時直行車輛均在停等紅燈,只有異議人所騎乘之 機車闖越紅燈,洵屬非虛。至證人賴佩吟固於本院訊問時又 證稱:「要過路口的時候我有看到是黃燈。」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20頁),惟再經本院詢以:「你們走在外側車道或 是內側車道?」、「當時是否只有你們壹台機車?」,則分 別答稱:「燈光很暗,我不記得了。」、「我沒有看旁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證人既未能記憶行車車道及有 無其他車輛,卻可詳記在過路口時是看到黃燈,所述顯係附 合異議人,非無可議。是異議人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並未闖紅 燈云云,尚無足信。
㈢又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 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 ,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 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 ,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照片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 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 舉發,即基於此理。異議人辯稱員警如無法提出照片或錄影 即不能證明伊闖紅燈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