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164號
PCDM,97,交簡,164,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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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8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犯酒醉駕車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3 日以90年度 北交簡字第1648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90年8 月3 日確定, 於9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證據 部分並加以卷附之酒後時間確認單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九萬元提 高至新臺幣十五萬元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予 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 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23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487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6年11月15日11時10許,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某處飲酒後,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VHF-013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1時37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與新生街口, 為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試報告單各乙紙 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應 以一般社會通念認定,客觀上已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即足。另 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 而定,而警方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 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亳克時,其臨床症狀 為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 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 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被告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毫克,參照前揭說明,其行為在 客觀上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宗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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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