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81號
PCDM,97,交易,81,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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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60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 月24日上午8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J9A-26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由五股往 三重方向行駛,途經力行路2 段30巷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閃避前方機車,而疏未注意 ,擦撞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張龍河,致張龍河當場倒地,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6年9 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顱內 出血及頭顱骨折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 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龍河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園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等件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 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且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 佐,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閃避前方機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張龍河 所騎乘之腳踏車,其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張龍 河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6年9 月28日晚間 11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頭顱骨折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之事實,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19張附卷足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龍河之死亡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 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騎車輕忽而肇事,致 被害人殞命,對於告訴人乙○○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 之打擊甚鉅,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年紀尚輕,因一時騎乘機車不慎,致生本件被害人死 亡之車禍事故,而觸法網,被告事後亦未規避其責,而與告 訴人協調後續賠償事宜,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為據,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見本院97年3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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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