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109號
PCDM,97,交易,109,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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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
字第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億鋒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之工作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6年8 月1 日上午10時23分許 ,駕駛億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K-6885 號自小客 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而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直行,嗣暫停 於該路269 號前之外側車道路邊後,正欲再自外車車道左轉 駛入內側車道後迴車跨越福營路面之分向限制線進而至對面 馬路即臺北縣新莊市○○路659 號處送貨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即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適正騎乘車牌 號碼P6F-106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內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經過269 號前之乙○○,即貿然自臺北 縣新莊市○○路269 號前之外側車道,左轉駛入內側車道進 而擬跨越福營路面之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面馬路,致乙○○ 人車閃避不及,與甲○○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葉子 板處撞擊後倒地,乙○○因之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及左眉部 、左嘴角撕裂傷5 公分併左手臂與雙腳部擦挫傷等傷害,甲 ○○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前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到場 處理時,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審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數幀、衛生署台北醫院96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先靠路邊停一下,打方向燈後看後方有無來車,後方無 來車後我就起步左轉,左轉時突然有一輛機車從我後方駛來 ,該機車隨即就與我車發生碰撞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72 3 號偵查卷第9 頁),茍被告確於迴車前,暫停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其應得注意到斯時已有告訴人人車駛近,詎被告竟 自承後方無來車等語如前,顯見被告於迴車前,確有未注意 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況車禍事故地點之臺北縣新莊市○ ○路面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有偵查卷附之相片可稽,則被 告竟於該處迴轉,且未禮讓後方直行之乙○○人車,被告顯 亦有違反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無疑,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原應注意前 揭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亦未禮讓車禍事故時,適正騎乘車牌號碼P6 F-106號 普通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而經過269 號前之乙○○,即貿然自臺北縣新莊市○○路 269 號前之外側車道,左轉駛入內側車道進而擬跨越福營路 面之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面馬路,致乙○○人車閃避不及, 與甲○○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葉子板處後倒地,使 乙○○因之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駕駛行為具有前開過 失,至為灼然。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及 左眉部、左嘴角撕裂傷5 公分併左手臂與雙腳部擦挫傷等傷 害,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衛生署台北醫院96年8 月 8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綜上,本案事 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所指稱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 核諸被告所駕前揭自小客貨車於車禍事故後,車身乃斜放於 福營路269 號前之內側車道上,車頭併已接近路面中央之方 向限制線乙節,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並供稱當時



是要到對面馬路即臺北縣新莊市○○路659 號處送貨等語如 前,告訴人則於警詢中明確指稱:當我行至肇事地點時,我 看到一輛箱型車在我右前方路旁正要準備左轉起步行駛,我 見狀後就靠左側一點想要避開該車,但當我快至肇事地點時 ,該車就加速迴轉,隨即就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26723 號偵查卷第12頁),是斯時由被告後方行經車 禍地點而駛於福營路內側車道之告訴人人車,顯係因無從預 測被告除將車由福營路外側車道左轉駛入內側車道後,竟逕 而復欲再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至對面馬路,而能對被告此一行 向有所防範,參酌斯時被告人車已佔據內側車道,告訴人之 人車顯無從閃避方與被告發生撞擊無疑,據此各情,難認告 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併 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為自小客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之工作,顯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於現場等候, 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當場承認 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 26723 號偵查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茲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自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尚無何過 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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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