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七八號
原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村宮
訴訟代理人 劉琬婷
廖凱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肆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之員工,但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離職,被告離 職後表示願幫原告銷售產品,原告同意給付每箱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不等傭 金,本件買受人因未能提供相當之擔保品,原告本不同意出貨,但被告表示其願 意在買受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原告才同意出貨並取得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 四紙,詎於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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