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0年度,3678號
KSEV,90,雄簡,3678,2002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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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七八號
  原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村宮
  訴訟代理人 劉琬婷
        廖凱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肆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之員工,但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離職,被告離 職後表示願幫原告銷售產品,原告同意給付每箱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不等傭 金,本件買受人因未能提供相當之擔保品,原告本不同意出貨,但被告表示其願 意在買受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原告才同意出貨並取得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 四紙,詎於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是原告之員工,底薪為每月二萬五千元,另加計績效獎金每箱三元 ,後來計薪方式改變為無固定底薪,但每箱可抽取二、三十元傭金,如附表所示 系爭支票發票人是我負責的客戶所簽發,由老闆及老闆娘自行去向客戶收取,為 了證明系爭支票是我的證明業績以計算傭金,老闆娘叫我在支票上背面簽名,公 司內其他員工亦採同一作法,我並非基於背書之意思在支票上背面簽名,不應負 背書人之責任,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按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等規定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自認爭支票背面簽名之真正,雖被告 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本件被告係於如附 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章專用區」內親自簽名,自形式上觀之,已生支票背書 之效力,被告以其與執票人間之直接原因關係為抗辯,謂其於支票背書簽名之目 的在於證明業績以計算傭金,而非擔保票據上之責任,然證明業績計算傭金並必 以在支票背面簽名為要式行為,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簽名並非擔保票據上之責 任,僅作為證明業績計算傭金之用,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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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