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24 巷26號1 樓「國 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消防公司」)及址設臺 北縣板橋市○○路○ 段80號9 樓之2 「德肯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德肯公司」)之負責人,其妻乙○○則為上開二公 司之財務人員。甲○○與乙○○於民國95年7 月間,因國際 消防公司與德肯公司均陷入財務窘境,為取得融通資金,乃 委請不知情而同於國際消防公司、德肯公司擔任會計及業務 人員之丙○○,提供其夫姜亨國已蓋好發票人姜亨國印文之 支票共29紙以供其周轉資金,而欲以之向銀行辦理客票貸款 。惟因依銀行慣例,僅提供私人客票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尚 需公司法人之背書始符合放貸之條件;而國際消防公司與德 肯公司平日與址設臺中縣烏日鄉○○村○○路○ 段1349號之 「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消防公司」) 互有買賣關係,彼此間信用良好,且台中消防公司為求便利 ,亦將其公司之印章存放於國際消防公司,以便業務往來使 用,甲○○與乙○○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2 人並未得台中消防公司之同意,仍 推由乙○○自95年7 月初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起訴書誤載 為「94年」,應予更正),擅取前開台中消防公司存放於國 際消防公司之印章,盜蓋而偽造「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1紙之背面(面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8,663,215 元),作為以台中消防公司名義為背書 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再持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辦理客票擔保借貸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台 中消防公司、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嗣因事後上揭支票均無
法如期兌現,經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持向背書人台中消防公 司負責人丁○○請求給付票款時,丁○○表示並無上開支票 背書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消防公司代表人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上揭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丙○○、姜亨國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亦核與告訴意旨無訛;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 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彰化銀行應收票據明細表張暨 其所附台中消防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850號、第16774 號、第16775 號民事起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 字第403 號民事起訴狀及傳票影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850號、第16774 號宣示判決 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2 人前揭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等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2 人各次先後接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無非係欲達持該客票以擔保向銀行借貸之同一目的,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以一罪論。 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知本乎誠信, 正派經營,竟利用客戶之信任,持客戶寄放之印章蓋於支票 背面背書再持以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 取,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乙○○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甲○○於審理中亦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 見96年度他字第3619號卷第144 頁),及告訴人當庭表明不 願再追究被告2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付款行庫│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貼日期│票載發票日│金額 │票貼銀行│應沒收之印文│
├──┼────┼─────┼───┼────┼─────┼────┼────┼──────┤
│ 1 │陽信銀行│AC0000000 │劉忠霖│95.9.28 │96.1.23 │478,500 │華南銀行│台中消防企業│
│ │社子分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2 │臺北北一│E0000000 │姜亨國│95.9.14 │96.1.8 │359,100 │華南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3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9.8 │96.1.26 │376,700 │華南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4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9.11 │96.1.31 │399,800 │華南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5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9.28 │96.3.20 │646,800 │華南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6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10.2 │96.3.24 │410,000 │華南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7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8.25 │95.12.20 │261,500 │彰化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8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9.1 │95.12.22 │420,000 │彰化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9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7.10 │95.12.25 │215,000 │彰化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10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9.20 │95.12.27 │726,135 │彰化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11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9.8 │96.1.4 │181,730 │彰化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12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9.14 │96.1.8 │210,000 │彰化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13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9.15 │96.1.10 │420,000 │彰化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14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9.25 │96.1.22 │550,300 │彰化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15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10.3 │96.1.26 │288,350 │彰化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16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10.2 │96.1.29 │450,300 │彰化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17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10.12│96.2.6 │631,200 │彰化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18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10.18│96.2.11 │376,000 │彰化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19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9.25 │96.3.21 │375,600 │彰化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20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95.9.25 │95.12.11 │541,200 │彰化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
│ 21 │臺北北門│E0000000 │姜亨國│不 詳│95.12.18 │345,000 │華南銀行│同上 │
│ │郵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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