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621號
PCDM,96,訴,4621,20080321,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795、2572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伸縮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甲○○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美雲」成年女性友人因與 丙○○存有債務糾紛,「黃美雲」遂邀約丙○○於96年3 月 6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捷運景安站」附 近某小吃店內進行協調,並委請甲○○及乙○○、丁○○( 以上二人皆另行審結)陪同前往該小吃店,後因雙方談判破 裂,甲○○、丁○○、乙○○及「黃美雲」竟共同基於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丁○○、乙○ ○動手將正欲離開小吃店之丙○○強行拉住,並欲押上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675-EL 號自用小客車內,此時丙○○ 雖曾一度掙脫逃逸,惟仍遭甲○○、丁○○追趕抓回,同時 乙○○持其所有之伸縮鐵棍1 支,攻擊丙○○之頭部、身體 及腿部等部位,而以此等非法手段開始控制丙○○之行動自 由。嗣丁○○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美雲」、乙○ ○、甲○○及丙○○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 附近堤防某處地點繼續進行談判,而於車程期間,乙○○除 接續動手毆打丙○○頭部外,並對丙○○恫稱:「不准亂動 」、「眼睛不准張開,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黃美雲」 則在一旁要求丙○○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友人還錢,否則就不 准離開等語。俟甲○○等人駕車到達前開目的地,而與同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財哥」、 「啾啾」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後,「黃美雲」復要求丙○○ 立刻還錢,且乙○○、「啾啾」分別以持伸縮鐵棍及徒手方 式毆打丙○○,「啾啾」另持不明刀械在丙○○面前揮舞, 恫稱:「如果膽敢逃跑的話,就要將其腳筋跳斷」等語,進 而以口罩矇住丙○○雙眼及以膠帶捆綁其雙手,俾防止其逃 離控制。隨後眾人又駕車將丙○○押往臺北縣三峽鎮山區, 並將丙○○拘禁在該山區某混凝土建物內,除「財哥」、「 啾啾」持續毆打丙○○外,「黃美雲」則繼續在旁要求丙○ ○撥打電話聯絡友人還錢,否則就不讓其離開等語。嗣丙○ ○即假借撥打電話聯絡友人之機會,實則與其管區員警洪昭



舜、葉建榮進行通話,隱約透露遭人控制行動之情事,經洪 昭舜、葉建榮察覺有異,遂佯裝為丙○○之友人,而與「黃 美雲」等人約定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後,即偕同另外2 名 員警前往指定地點埋伏。另「黃美雲」等人結束與洪昭舜葉建榮之通話後,即由丁○○、「財哥」分別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眾人前往拿取債款,其中丙○○乘坐在「財哥」所駕 駛車輛後座,於車行途中「財哥」並接續對丙○○恫稱:「 如果你再玩花樣的話,就要一槍把你斃了」等語,「黃美雲 」等人為免遭警查獲,先後更改二次還款地點,最後商定在 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頭附近交付款項。迨96年3 月7 日上午 5 時45分許,洪昭舜葉建榮等4 名員警即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307 巷口處,當場查獲甲○○、丁○○、乙○○ 三人,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之伸縮鐵棍,至「黃美雲」、 「財哥」、「啾啾」等人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丙○○始重 獲行動自由,經警方將丙○○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治後, 發現丙○○共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下唇、雙手、小腿、左 腰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冒名駱伯青)、乙○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員警洪昭舜葉建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3 月7 日診斷證 明書1 份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 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 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 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 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



304 條、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6年 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乙○○、丁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美雲」、綽號「財哥」、「啾 啾」等成年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丙○○於前開期間內,雖遭被告 等人接續為傷害、恐嚇行為,然被告等人前揭行為均係用以 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且渠等主觀上復僅 欲藉此方式達到取回債款之目的,依上所述,傷害、恐嚇部 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公訴意旨就 此請求本院另論以傷害、恐嚇等罪,並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分工 參與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與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故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伸縮鐵棍1 支,係共犯乙○○所有供 其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乙○○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共犯 所使用之不明刀械、口罩、膠帶等物並未扣案,且卷內尚無 證據足資證明各該物品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