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478號
PCDM,96,訴,4478,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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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樹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發票日玖拾伍年拾貳月柒日、票號零貳捌零玖壹號,面額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專上消防公 司)之負責人,為給付專上消防公司積欠宏洋水電工程行( 下簡稱宏洋工程行)之工程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他人名義本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在臺 北縣林口鄉○○路某處,偽以「程億華」之名義,簽發九十 五年十二月七日為發票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到期日 ,票號○二八○九一,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仟元之 本票乙紙,交付宏洋工程行負責人乙○○,以支付積欠之工 程款而行使之。嗣屆期本票未獲兌現,經乙○○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始發現本票發票人簽名為「程億華」並非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各當事人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 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訊



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乙○○指 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工程合約、專上 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發包議價呈核表、水電付款辦法 、估價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因經商一時失 慮方致犯本案,且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一張,金額尚非甚 鉅,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之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經營事業,為圖使工程順利進行,始一時 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對票據 流通秩序造成相當損害,自有可議,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積極協調並達成和解, 顯示悔過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所 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十五款所定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 刑,故不得減刑,併此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票 款協商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本案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票號○二八○九一,面額十八萬八仟元之本票乙紙,為偽造 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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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