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665號
PCDM,96,訴,1665,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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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2753號、96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丁○○」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甲○○與丁○○因於網路即時通聊天而結識交往,甲○○ 使丁○○認為其二人可成為男女朋友,因有此一關係,甲○ ○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之間,在臺中市西屯區 上石北2 巷15號丁○○住處,以為丁○○代辦信用卡、現金 卡債務整合為理由,先後取得丁○○交予之丁○○名義之臺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臺新銀行)現金卡、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枚,丁○○並將臺新銀行現金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 現金之密碼告知甲○○,而甲○○利用丁○○認其二人可進 一步發展之信賴關係及持有丁○○信用卡、現金卡之機會, 竟為下列犯行: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假借為丁○○做債務整合必先 清償債務及欲與丁○○同住欲購屋但欠缺部分資金為由, 誆騙丁○○,使丁○○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予甲○○(此交付含將現金卡、信用卡交由甲○○ ,授權由甲○○提領)。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上述詐欺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未 經丁○○之授權,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假冒 丁○○之名義,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名義之信用卡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信用卡交易之交易簽帳單之確認 欄位(各次刷卡交易之需簽名之簽帳單均為1 張),分別 偽簽「丁○○」名義之署押各1 枚,偽造丁○○表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之「丁○○」名義之私文 書(交易簽帳單),提出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商店,予以行 使,使各該商家人員誤信甲○○係信用卡名義人之合法授 權者,分別將甲○○所購買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服務,



交付、提供予甲○○受領,足以生損害於丁○○、各該商 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刷卡金 額款項予商店之各發卡銀行。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同一詐欺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盜用丁○○先前交付 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插入如附表三所示之 自動櫃員機,按啟密碼鍵、金額鍵,以預借現金之不正方 法,致使各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均陷於錯誤 ,分別如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嗣丁○○收到金融機構之帳單,且一直無法聯絡到甲○○, 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程天佑、丙○○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 述,有踐行證人具結之程序(見95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卷< 下簡稱:本案偵緝卷>第44、47、63、65頁、96年度偵字第 1412號卷第47、59頁),且就該等證人之偵查筆錄,檢察官 及被告甲○○於本院均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項 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 存在,被告復未要求對證人程天佑進行詰問,而被告聲請傳 訊之證人丙○○,本院亦依其聲請傳訊,保障其對該證人之 詰問權(見本院96年7 月5 日筆錄第3 頁、96年9 月27日筆 錄)。則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原則上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 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 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評價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第67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縱認 無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要求詰問該二證人,應認 其不同意該二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7 月5 日筆錄第3 頁),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用以評價被告、



相關證人(含告訴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或 害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 ,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丁○○、乙○○於偵查 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終未曾踐行具結程序(見本案偵緝 卷第27至29、36至37、49至50、61至64頁、96年度偵字第14 12號卷第38至40、42至43、48頁、95年度他字第4883號卷第 45至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190號卷 第17至18頁),則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被害經過之證述,均無 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具有前 述彈劾證據之作用,用以評價被告及相關證人(含告訴人) 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乙、有罪判決部分(含與此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於本院辯稱:我與丁○○是在即時通網路上認識,我是在 95年4 月28日至29日凌晨1 時許,開車下去臺中,當時我已 在網路上認識丁○○快2 個月,29日凌晨丁○○說她想出國 去玩,又說她有信用卡不知如何處理,卡片是封好的,是中 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丁○○說要剪掉,並 有問銀行,銀行說不用剪掉也可以,只要不開卡即沒有事, 我有要向她借信用卡,她說不行,我就不再提,至4 月29日 晚上10時許,我又去她西屯住處,她將花旗銀行信用卡給我 ,已拆開未簽名,另外她將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錢繳完,並 問我說不是要借嗎,我說對,當時我要修車,她說要去開卡 ,她拿亞太電話去撥打給花旗銀行,是晚上12時許,開完卡 之後是放在她那邊,5 月1 日下午3 、4 時許我過去她那邊 ,她在5 月1 日晚上將卡片交給我,說要我好好對她,她當 時只給我一張花旗卡,而在5 月2 日凌晨時我加油時,我打 電話給她,她說可以;5 月2 日我又去她那邊,她有拿現金 給我,是5 月1 日她在臺新銀行領的錢,即是6 萬元,她說 她要與我結婚,她說要我跟她一起住,才可以用這6 萬元, 我是有跟她住3 、4 天,後來發現有些問題就沒有再住;中 國國際商銀信用卡與花旗銀行信用卡是分開的,因為當時她 說不要用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那一張,所以她就自己剪掉; 我與她住3 、4 天,她對我很好,她的卡片也給我用;臺新 銀行的錢是她與我一起去領;我從沒有說過要幫她做債務整



合;95年5 月8 日丁○○有匯款7 萬元給我,是要我幫她還 小額貨款(信用卡的錢),但是因為我車子壞了,所以我拿 去用掉,但我有打電話告訴她;我從沒有說過要幫她做債務 整合,也沒有說要幫她買房子;丁○○在5 月2 日曾告訴我 說有些卡債要我幫她做債務整合,但是我沒有理她;我從未 帶丁○○去林口我的家,也沒有帶她去看過房子;起訴書附 表編號1 、2 、3 的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二個 3 萬元及一個2 萬元)我有拿到,附表所示加油及普利擎修 車部分,我有打電話告知丁○○,臺新銀行現金卡之預借現 金是丁○○要給我用,由我自己去領,我有打電話給丁○○ ;95年5 月4 日在元益汽車刷花旗信用卡是與丁○○一起去 ,是裝衛星導航,95年5 月4 日以臺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 是與丁○○一起去的,她在車上,我去領;95年5 月5 日以 臺新銀行現金卡及國泰世華信用卡預借現金是與丁○○一起 領;其實丁○○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有2 張卡,她是剪掉其 中一張,另一張給我用;95年5 月5 日在元益汽車刷卡有告 訴丁○○;95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之刷卡及預借現金也 有告訴丁○○;95年5 月9 日預借現金是與丁○○一起去; 95年5 月9 日之7,000 元及23,000元是我們一起去(另於本 院97年2 月1 日庭訊時供稱:2 萬3 千元、6 千元及轉帳7 千元是我要修車用,2 萬3 千元及6 千元是在新竹商銀領的 ,7 千元部分,我沒有去看帳戶云云,見該日筆錄第14頁) ,5 月11日元益汽車刷卡部分是我自己去的云云(見本院97 年2 月21日筆錄第6 至10頁)。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95年 5 月1 日及2 日之6 萬元及另共5 萬元是丁○○提給我,因 為她相信我,我修車需要錢;我要修車、換汽車音響,預估 要30幾萬元,我跟丁○○借現金卡、信用卡;我拿丁○○身 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是因丁○○要借錢一起出 國,旅行社說辦護照要這些東西;我是跟丁○○說要出國去 香港、澳門玩,要花20幾萬元及10幾萬元裝音響,丁○○去 領錢,我去換美金,之後就自行花用;出國之事有在林口找 旅行社,但後來沒有辦;丁○○匯款7 萬元,是請我繳銀行 貸款、卡費,我有答應幫他繳,後來我自己花掉;我5 月1 日至9 日領錢24萬元是打算出國要用云云(見本案偵緝卷第 19、25、28、45至46、62頁)。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 本院結證在卷,證人丁○○結證略以:「我與被告是在95 年5 月1 日網路即時通認識,被告在網路上在告訴我,要 幫我作信用卡負債整合。被告在網路上自稱認識銀行的人



,可幫我做負債整合;見面時,被告告訴我,他有朋友在 遠東銀行,可幫我做負債整合。被告當天南下,我們見面 地點在我的租處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2 巷15號,被告到臺 中之後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地址。花旗銀行信用卡我還 沒有開卡,是後來被告用語音幫我開卡,其他幾張我有開 卡,其中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我沒有在使用,另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是扣保險費,臺新銀行現金卡我有使用過。95 年5 月2 日花旗銀行信用卡有開卡,是被告開卡,我有影 印我的身分證給他」、「95年5 月2 日花旗銀行信用卡曾 經在普利擎汽車保養中心林口竹林店,刷2,599 元之事, 我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去刷」、「5 月2 日在林口中正路 ATM 臺新銀行現金卡預借3 萬元不是我去提領,臺新銀行 現金卡在被告身上,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去領的,我不在現 場,我沒有同意他去領錢。現金卡交給被告是因被告說要 做整合,被告說要先還中國國際商銀的錢,所以我將卡都 給他,密碼也給他。後來這些卡債沒有整合」、「被告有 說要幫我買房子要付錢,要我領錢給他。我先匯錢7 萬元 (95年5 月8 日)給他,另外又轉帳7 千元,後來到臺中 領2 萬3 千元及6 千元給被告,(起訴書附表)有6 千元 沒寫到。被告說房子在林口,說是法拍屋,我沒有去看過 。被告有說房子是130 萬元的房子。被告要我幫籌70萬元 」、「被告剛開始叫我為女友,後來叫我為老婆,說他喜 歡我,所以我才相信他要買房子,被告有說買完房子後要 登記在我名下,買來要出租,但我沒有看到房子,我的卡 債沒有任何整合。剛開始被告是要做負債整合,後來被告 一直說他喜歡我,我相信他,才將卡什麼都交給他。在5 月12日當天,被告在中午時在臺中西屯區我的住處跟我拿 2 萬3 千元及6 千元,被告說他要回林口,當天晚上他會 再回台中帶我至臺北辦房子過戶,當晚我無法聯絡到他, 後來也一直聯絡不上他,我才發現被騙」、「5 月1 日的 3 萬元2 筆是被告說要先還中國國際商銀的錢,所以要我 領2 個3 萬元,是我在提款機前領給他的,這與買房子的 錢無關。5 月9 日之7 千元是轉帳,23,000元是被告12日 至臺中時我給他的。5 月5 日的2 個2 萬元是我與被告一 起領,被告說他要買房子用的」、「我沒有同意被告任意 使用我的卡」、「有接過汽車音響的人打電話給我。對方 說被告刷卡,要修車,我說好,只是我沒有想到要花那麼 多錢。應是第一次5 月4 日,我只接過一次電話」、「沒 有被告說要修車,要先向我預借的事」、「沒有被告說去 澳門、香港玩4 天要花20幾萬元及裝音響,我就去領錢給



被告的事」、「被告沒有告訴我要預借現金」、「信用卡 (現金卡)是分次給的。我實在已不記得在哪一次給哪一 種信用卡」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6 日筆錄第4 至7 頁、 97年2 月1 日筆錄第4 至13頁)。而由被告於本院之前引 供述可證,被告確有取得丁○○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錢,亦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丁○○名義刷用丁 ○○名義之信用卡(含以丁○○名義簽署交易簽帳單), 以及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利用丁○○名義之信用卡 、現金卡,以預借現金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 行為。此外,並有臺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花旗 銀行金白卡月結單、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對帳單、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新 竹國際商銀)匯款副通知單(證明95年5 月8 日之7 萬元 匯款紀錄)、被告自承係其於交易簽帳單上簽署「丁○○ 」名義署押之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交易之交易簽帳單 、臺新銀行95年8 月21日臺新總法制字00000000002 號函 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95年8 月24日()國世銀業控字 第1601號函檢送之顯示被告與丁○○於95年5 月5 日23時 11分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47號之萊爾富臺 中漢成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由被告操作以預借現金方式提 領現金之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附表㈢編號4 所示時、地 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之翻拍畫面、顯示被告與丁○○ 於如附表㈠編號1 所示時、地,由丁○○操作以預借現金 方式提領現金之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附表㈢編號5 所示 時、地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之翻拍畫面、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95年9 月8 日竹商銀行總二字第09525390號函檢送 之附表㈠編號4 所示之轉帳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 分行編號T0251S03號自動櫃員機)及編號5 所示領提23,0 00元之紀錄(自動櫃員機號:8891)以及係由被告(有女 子同行)提領23,000元之翻拍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 山分行編號T0251S03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分行95 年10月14日第0950006039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9 月20日()遠銀財富字第2063號函檢送之被告設於該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證明附表一編號3 、4 所 示之7 萬元及7 千元有匯及轉入被告帳戶)、丁○○新竹 國際商銀之帳戶存摺紀錄(證明:丁○○帳戶係於95年5 月9 日轉帳7 千元至被告帳戶內,同日提款23,000元,同 年月12日提款6 千元,且同年月12日提領6,000 元之自動 櫃員機機號適為:8892)(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4190號卷第7 至1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883號第13、20、22至23、25至27、 28、29至30、31、33至37頁、95年度偵字第20933 號卷第 7 、8 、10至14頁、本案偵緝卷第57、59頁)。又證人丁 ○○於本院作證時,雖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23,000元部 分,曾證稱:係於95年5 月12日與另一筆6 千元交付予被 告等語,核與丁○○帳戶顯示之95年5 月9 日、12日各有 23,000、6,000 元提領紀錄之證據有所出入。而針對這二 筆金錢,被告於本院承認有取得該23,000元及6,000 元, 先後供稱:「23,000元、6 千元是在新竹商銀領」等語( 見本院97年2 月1 日筆錄第14頁)及「(95年5 月9 日之 23,000元)是我們(指其丁○○)一起去」等語(見本院 97年2 月21日筆錄第10頁),其中被告所述上開二筆現金 均是在新竹國際商銀所提領,可由上揭文書證據顯示該二 筆現金提領係先後於相鄰之自動櫃員機(ATM :8891、88 92)之事實可資證實。且前引之有關95年5 月9 日之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23,000元之翻拍畫面亦顯示該次提款操作自 動櫃員機之人為被告,其中有一幀翻拍畫面更顯示該次有 女子與被告同行(見95年度他字第4883號第36頁),再佐 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5 月9 日,被告叫我陪他去新竹企銀領錢,我陪他 領2 萬3 千元等語(見本案偵緝卷第62頁),顯見上開23 ,000 元 提領時間確為95年5 月9 日22時7 分許,被告供 稱:該筆係其與丁○○一起去提領等語屬實,證人丁○○ 於本院所為異於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提領及交付時間,應係 因於本院作證時已事隔逾1 年8 月,時間相距頗遠,記憶 淡退,而與另筆6, 000元之提領、交付時間相混淆所致, 因被告確有提領該筆23,000元金額,是證人丁○○此部分 顯係因記憶淡退誤記所造成之證述歧異,不影響被告確有 取得該筆金額事實之認定(此處證人丁○○於偵查中未具 結陳述之引用,僅限於有關何人於何時提領部分,係用以 評價認定被告於本院所為之此部分供述<5 月9 日2,3000 元係其與丁○○二人一起至新竹國際商銀提領等語>係屬 實在,即前述彈劾證據之作用,至於證人丁○○於偵查同 次陳述中所述給付被告該23,000元之原因,因已超過彈劾 證據之性質,本院並未引用,於此敘明)。
㈡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被告取得丁○○交付 金錢(含丁○○陪同被告,由被告以丁○○名義之信用卡 、現金卡提款持有部分)之原因,是否係被告使用詐術使 丁○○陷於錯誤而給付,以及被告使用丁○○名義之信用 卡消費,被告自行使用丁○○名義之現金卡、信用卡以預



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等,是否有經過丁○○之授權或同意 ,其二人各執一詞,此比較前引被告供述及丁○○之證述 自明,惟基於以下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認證人丁○○所述 :丁○○係因被告分別以要先清償卡債及欲與丁○○進一 步發展感情要購屋同住為藉口,使丁○○誤信為真而給付 金錢予被告(含匯款、轉帳、交付金錢及將信用卡或現金 卡交由被告提款),以及丁○○交付信用卡、現金卡予被 告係基於被告答應為其做債務整合之原因,丁○○並未事 先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任意使用其信用卡、現金卡,被 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刷卡消費或以預借現金提領現 金之行為均未取得丁○○之授權、同意等語,應屬事實: ⑴證人丁○○於本院雖承認與被告間有感情因素,但亦始 終證稱:是因被告稱要為其做債務整合,始將信用卡、 現金卡等物交予被告處理等語,被告固否認證人丁○○ 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以丁○○要其好好待她而將卡片 交予其使用等語為辯,但被告於本院亦曾供稱:丁○○ 在5 月2 日曾告訴我說有些卡債要我幫她做債務整合, 但是我沒有理她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21日筆錄第7 頁 ),已見證人丁○○所稱之卡債債務整合之說,確有其 事。再佐以:丁○○與被告間縱有感情因素,惟若丁○ ○答應被告得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丁○○僅將自己之信 用卡或現金卡其中之1 枚交予被告使用即可(丁○○各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信用額度,見本案偵緝卷第52至56頁 之各銀行帳單),且由被告及證人丁○○之供證可證, 丁○○當時顯有卡債之負擔且有做債務整合之需要(丁 ○○於95年5 月之前之卡債負擔,有本案偵緝卷第52至 56頁之各銀行帳單可證),依此情形,丁○○若非為債 務整合,要無將自己之各式信用卡、現金卡皆交予被告 持有之理由,且為免自己之卡債債務情事日益惡化,丁 ○○亦無事先同意被告無限制使用其交付之現金卡、信 用卡之可能,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至 於證人丁○○所稱:係因被告說喜歡她,要為其做債務 整合而交付信用卡等物予被告等語,其中承認被告說喜 歡她部分,僅屬丁○○信任被告會履行為其做債務整合 承諾之因素而已,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⑵對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之 消費,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至元益是將裝汽車喇叭、CD 主機、擴大機、中低音喇叭、數位電視盒、電視,該店 部分每次都有用電話得到丁○○同意,丁○○有跟我一 起去過元益,好像是第一次或第二次云云(見本案偵緝



卷第95頁),相對於此,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否認曾 去過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並證稱:「(問:曾經接 過汽車音響的人打電話給你?)有。對方說被告刷卡, 要修車,我說好,只是我沒有想到要花那麼多錢。應是 第一次5 月4 日,我只接過一次電話。(問:有無與被 告一起去過汽車公司?)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 1 日筆錄第12頁)。而證人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負 責人程天佑於96年3 月7 日偵查庭訊在被告與告訴人丁 ○○皆於同次庭訊出庭之情形下,結證稱:沒見過丁○ ○,被告第一次來我店裝音響是自己一個人,音響裝好 後,被告拿卡出來,我發現卡片背面的名字跟被告不一 樣,被告就打電話給他女朋友,我就問他女朋友是否同 意刷卡,她同意,但第一次刷不過,被告又打電話他女 朋友,之後約過5 分鐘,刷第二次才刷過,之後被告來 店裡,我就直接讓被告刷丁○○的卡;被告有帶男、女 朋友去我店,但去過的都不是丁○○,沒有印象有被告 所說其有跟我說丁○○是其老婆所以才同意讓被告刷卡 之事等語(見本案偵緝卷第63頁正面)。本於證人程天 佑此一證言,再參以:①卷附之95年5 月4 日15時58分 許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簽認欄內以 丁○○名義所為之簽名署押,被告亦承認係其簽署(見 本案偵緝卷第49頁,被告供稱:至元益汽車時都是其簽 名,但有得到丁○○云云),若當時信用卡名義人本人 有至現場,商店店員或負責人當會要求由已至現場之本 人簽名,被告亦應會讓丁○○自行簽名,要無何由被告 代為簽名之理。②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偵查庭訊時原供 稱:丁○○有給我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提款卡,我當 時因車子修車跟丁○○借錢,丁○○拿信用卡、提款卡 給我叫我去領錢或刷卡,我在元益汽車音響店刷卡時有 跟丁○○說,老闆有跟丁○○講電話,丁○○有同意刷 卡,老闆才讓我刷云云(見本案偵緝卷第24頁正面), 並未稱丁○○曾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俟證人程天 佑於96年1 月24日偵查庭訊作證時稱:被告第一次是跟 一個女生來店裡云云後,乃改稱:丁○○有跟我一去過 元益,好像是第一次或第二次云云(見本案偵緝卷第95 頁),被告前後供述情節顯然歧異。益證:證人丁○○ 此部分應屬實在可信,且依證人程天佑上揭證言可證, 被告第二次以後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刷用丁○○名 義之信用卡時,係程天佑直接讓被告刷卡,並無被告或 程天佑以電話向丁○○求證或徵得丁○○同意之事,被



告所稱:丁○○曾與其一起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云 云及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刷卡時每次都有得到丁○ ○同意云云,應屬事後編設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程天佑於96年1 月24日偵查庭訊時,固曾證稱:被告第 一次是跟一個女生來店裡,最後誰簽的名我忘了,第二 次被告又用那女生的卡來刷,我說這樣不行,被告打電 話給那女生問可否刷她的卡,那女生電話回答我說好, 第三次以後我想那女生以前用同意,所以就直接讓被告 刷云云(見本案偵緝卷第95頁正面),固與該證人嗣後 之證言有所出入,惟證人程天佑於96年1 月24日作證時 ,僅有被告到庭,而其於96年3 月7 日作證時,則有被 告、告訴人丁○○到庭,證人程天佑於見到丁○○後確 認其未曾見過丁○○,並證實其所見到被告帶同至其公 司之友人無丁○○在內,復佐以前述95年5 月4 日15時 58分許之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係被告簽 署丁○○名義署押之事實,應足認證人程天佑於見到被 告、丁○○皆到庭而有對質可能性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言 ,應屬可信,其先前在丁○○未到庭時所為之證言,則 欠缺證據價值,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⑶就被告使用丁○○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提領現金及向 丁○○取得現金或匯款,被告固先後以丁○○喜歡他, 欲與丁○○一起出國遊玩、修車、或為丁○○償卡債等 詞為辯,惟丁○○交付信用卡、現金卡予被告,應係基 於感情因素產生之信賴關係,而交由被告代為處理卡債 整合事宜,業見前述。查:被告所稱之欲出國遊玩等說 法,不僅為證人丁○○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其所稱 之因該等用途取得之金錢均為其個人自行全數花用,並 無用於旅遊或償債等相關事宜之事實(見本案偵緝卷第 45至46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即提出自己之護照 影本,顯示其護照係於93年8 月3 日發照、有效期間至 103 年8 月3 日止,有該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案偵 緝卷第38頁),根本無任何有被告為其申辦護照之必要 。再者,為旅遊出國申辦護照,亦無所謂要求印鑑證明 之事(此僅需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資料即可,應 屬公眾透過政府網路資料可得知之事實),復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出國之事有在林口找旅行社,但後來沒 有辦云云(見同偵緝卷第46頁),已證被告於偵查中稱 :我有拿丁○○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是 因旅行社跟我說辦護照要這些東西,是丁○○說護照已 經過期,我問業務員需要何種資料,我跟丁○○要印鑑



證明云云(見本案偵緝卷第28、62頁),純屬虛構。再 佐以:被告有取得丁○○交付之印鑑證明,有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之印鑑證明在卷可證(見同偵緝卷第32至34頁 ),應認證人丁○○所述,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係 被告稱說要為丁○○清償中國國際商銀之債款外,其餘 均係因被告以要在林口買房子為由而要丁○○領款交付 予被告或匯款、轉帳予被告等語,當屬實情,應可採信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⑷證人丁○○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述被害事實,係稱 :沒有接過被告電話說要刷卡加油,沒有接到要刷其信 用卡徵求其同意之電話等語(見本案偵緝卷第28頁), 且未陳述其有接過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人員之電話, 其請人打字書寫之告訴狀又指稱:被告於95年5 月4 日 在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之刷卡消費未經過其同意云云 (見上開他字第4190號卷第3 頁),另對於上述23,000 元係於何時領款、由何人領款之細節,其前後陳述固亦 有不一致之處。惟按證人乃係於訴訟上陳述自己所記憶 曾體驗事實之人,然每因時間之經過,其記憶難免有異 ,外在環境對其心理亦將影響其敘述能力,致其先後所 傳達之觀念不甚完全,細節方面未盡相同,而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丁○○對於其係因被告答應為其做債務整合 始將自己之信用卡、現金卡交予被告,其並未事先概括 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任意使用其信用卡、現金卡,被告所 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行為均未取 得丁○○之授權、同意,且其係因被告分別以要先清償 銀行債務及欲與其進一步發展感情要購屋同住為藉口, 使其誤信為真而給付金錢(含匯款、轉帳及將信用卡或 現金卡交由被告提款),並無被告所稱欲出國旅遊之事 等基本事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此比較前引頁數之證 人丁○○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自明。由於本案被告及證人丁○○間尚有感情 方面之糾葛,在檢察官單方面訊問未就細節究明之情形 下,丁○○會為較誇大之陳述,自可想見,惟證人丁○



○對於前述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前開證 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則尚不能以丁○○前後證 述有不一致之點來否定其於本院所為與事實相符之前開 證述之證明力,於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丁○○名義之信 用卡冒用丁○○名義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並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之簽認欄,偽簽「丁○○」名義之署押 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 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 意旨,以此為詐術使各該商店誤信其確係經合法信用卡持有 人授權購買消費,而交付商品及提供服務(此等商品、服務 即被告施用詐術取得之財物、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 、各該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各項消費款項予 商店之發卡銀行,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就刷卡消費購買商 品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刷卡消費同時購買 商品及服務(維修)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 ,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 書誤被告此等部分犯行係詐得刷用信用卡而應由發卡銀行給 付予商家之金額,尚有誤會,惟就此等部分,因起訴事實同 一(同一盜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僅法律判斷有誤,而就 附表二編號1 部分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本院予以補正 ,於此敘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準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條文本文未修正,惟該等條文所定罰 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 ,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一條文已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33 9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 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 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 正,比較新舊法,因1 銀元係以新臺幣3 元計算,原銀元罰 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 果並無實質之差異,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犯行完成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本案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已刪除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若被告所犯數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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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