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丙○○
壬○○
丁○○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乙○○
庚○○
己○○
辛○○○
戊○○
甲○○
癸○○○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96年9 月12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8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514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 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 付審判,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壬○○、丁○○於96年1 月26 日以被告乙○○、庚○○、辛○○○、己○○、戊○○、甲 ○○、癸○○○等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8日以96 年度偵字第15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 度上聲議字第4585號就其中被訴背信、毀損債權部分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等分別是在90年8 月12 日、9 月20日、9 月24日及94年5 月10日才將臺北縣三重市 ○○段10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予他人,易言之, 告訴人丙○○在90年7 月19日領到土地謄本時,上開抵押權 根本尚未發生,告訴人丙○○不可能預先就知悉被告等將在 一個多月後將前揭土地設定扺押權給他人,告訴人丙○○是 在95年10月20日領到土地謄本時始知悉被告等將前揭土地應 有部分設定扺押權給他人。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載「告訴人 丙○○於偵查中陳稱:在其於90年7 月19日領到土地謄本時 ,始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予他人等語」 ,倘係出自偵查筆錄之記載,就應是書記官筆誤,倘確係出 自告訴人丙○○之陳述,就應是口誤。縱使告訴人丙○○有 預知之能力,在90年7 月19日扺押權尚未發生時就已預知, 但其他告訴人壬○○及丁○○乃是在95年10月20日領到土地 謄本時才知悉。故告訴人等是在95年10月20日領到土地謄本 時始知悉被告等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給他人,而 告訴人等是在96年1 月26日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限 。㈡另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85號處分 書以告訴人等人與被告等人乃是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親屬 ,故應為告訴乃論之罪,亦已逾告訴期限為由駁回再議聲請 ,惟告訴人丙○○與被告庚○○、己○○、戊○○、甲○○ 等人乃是六親等之旁系血親,與被告辛○○○乃是五親等之 姻親,均非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親屬;告訴人壬○○、丁 ○○與被告等人則均是八親等以外之血親,更非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親屬,均有繼承系統表可稽,因此前揭處分書之 理由即為明顯之違誤。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 聲議字第4585號處分書之理由有明顯之違誤,告訴人等實難 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 云。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 其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 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亦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 行,固無疑義。惟本件告訴人等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人
所有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為假處分,雖經本院於90年6 月20 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446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假處分聲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1 份 附卷可稽,然觀諸該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乃係就被告等人所 有之前揭土地在其等應有部分合計4000分之244.5 之範圍內 為權利之限制(即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且再觀諸上開假處分聲請案卷內所附之執行( 調查)筆錄、本院90年7 月6 日90年度民執全日字第2310號 函暨其附表㈠、㈡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0年7 月20日玖 拾北縣重地登字第9949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前揭土地登記謄 本(90年7 月20日9 時46分所列印)所載,被告等人應為上 開假處分限制登記之權利範圍分別係被告乙○○為應有部分 4000分之31、其餘被告等(即案外人李慶紋及被告庚○○、 辛○○○、己○○、戊○○、甲○○、李月英)均各為應有 部分4000分之30.5。但實際上被告等人就前揭土地之全部應 有部分,分別係被告乙○○、庚○○各為4000分之475 ,被 告辛○○○、己○○、戊○○各為4000分之120 ,被告甲○ ○則為4000分之115 ,此參諸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由上 可知,本院前雖依告訴人之聲請,對被告等人所有之前揭土 地應有部分准予假處分,但該假處分之範圍並非係被告等人 所有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而僅係其中一部分而已。是 就該假處分範圍以外之應有部分,告訴人等人對之並未取得 假處分之執行名義,則被告等人倘加以處分,亦無從以侵害 債權罪相繩,其理甚屬灼然。嗣被告辛○○○、己○○、戊 ○○、甲○○固於90年8 月23日就其前揭土地應有部分4000 分之353 設定抵押權給陳茂德,被告庚○○固於90年9 月20 日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444.5 設定抵押權給張林秋 香,被告乙○○固於90年9 月24日、94年5 月10日就前揭土 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444 先後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癸○○○、 案外人張金蓮、張金英及游景屘,此有95年10月20日所列印 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參見他字卷第27、28頁), 但被告等人所設抵押之標的均為上開假處分範圍以外之應有 部分(按:被告辛○○○、己○○、戊○○、甲○○之應有 部分合計4000分之475 ,扣除遭假處分之應有部分4000分之 122 ,尚有應有部分4000分之353 非屬假處分之範圍;被告 庚○○之應有部分為4000分之475 ,扣除遭假處分之應有部 分4000分之30.5,尚有應有部分4000分之444.5 非屬假處分 之範圍;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4000分之475 ,扣除遭假 處分之應有部分4000分之31,尚有應有部分4000分之444 非 屬假處分之範圍),即非屬假處分之範圍,依上述說明,被
告等人所為自無該當侵害債權之罪名可言。至告訴人等人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90年7 月19日所列印, 附於他字卷第85頁背面以下),雖記載上開假處分之範圍為 各該被告應有部分之全部,惟事實上此乃係本院前開函請臺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時之一時疏誤,嗣本院 於發現錯誤後,即再函請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該地政事 務所旋即於90年7 月20日配合更正,此同有本院及該地政事 務所前揭書函可按。故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90年7 月19日列 印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自屬有誤,其等執此有誤之土地登記 謄本,認被告等人設定抵押權之範圍業已包含假處分之範圍 ,故被告等人因而該當刑法侵害債權之罪名云云,即容有誤 會,亦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 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 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 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 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 ,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 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 ,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依現行信託法,並不 成立信託關係,難認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係為借用人處 理事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 相同意旨並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查前揭土地係由被告等人及告訴人等人之先祖李水所有 ,再由其子李天日、李天順及李天露共同繼承,另李天順及 李天露所共同繼承前揭土地之18分之9 部分,則登記於李天 順之長子李卑名下,後輾轉登記於李卑後代子孫即被告等人 及其他繼承人名下,告訴人等人及被告等人間就前揭土地應 成立借名登記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2 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1 份附 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以下),且告訴人丙○○於 96年3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系爭土地只有名 義上是被告等為所有人。各持分人各自管理土地」等語(參 見他字卷第33頁)。故前揭土地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 名下,且實際上仍是由各實際持分人各自管理,被告等人與 告訴人等人間自不成立所謂之信託關係,亦難認被告等人有 為告訴人等人處理事務可言,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容難繩以被告等人背信之罪名。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等人所指被告等人侵害債權、背信各節均
難認屬為真,自不得單以告訴人等人之指訴,即繩以被告等 人此等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 確有告訴人等人所指之前揭犯罪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對此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則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處分理由雖與本院所述 有所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不當,自亦不得率予交付審判。職 是之故,告訴人等人猶執詞聲請交付審判,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