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20號
PCDM,96,聲再,20,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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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民國
96年6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聲請 再審狀補提理由」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 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421 條之情形,始能准許。且此理由,應於再審書 狀內敘明,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如有違背,應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 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 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 實者,則不包括之。經查:
(一)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及 「刑事聲請再審狀補提理由」之「案號」欄所載,本件再 審之聲請,係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第二審確 定判決為再審之客體,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尚無違 誤。惟上開「刑事聲請再審狀補提理由」中,所載「甲、 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禮股95年度他字第1064號 案件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違反逾期偵訊報告移送法院事」、「乙、為不服公股95年 度偵字第7911號傷害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丙、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簡字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等項目,均 非就再審之客體即前揭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 錯誤為指摘,顯超出聲請再審之客體範圍,就此部分,依 法不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各該項目,不在本 院審究之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 條、第421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益之判



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固提及「重要 證人與證據漏未審酌」,然並未載明究係何項證據漏未斟 酌;而「刑事聲請再審狀補提理由」中與再審客體有關之 記載,即「丁、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親股96年度簡上字 第395 號傷害判決確定,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折算1 日」項目,亦僅對該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法律適用為爭執,甚至對他人(羅世翔張淑苓黃淑穗)所涉犯罪應如何論斷為主張,並未論及該再審 之客體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之要件。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有違。
(三)至「刑事聲請再審狀補提理由」之「人證」欄,雖載有請 求傳訊「證人莊秀琴、陳淑華(聲請人之妻、女)」,「 物證」欄,亦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筆錄內容錄音帶1 卷」云云。然縱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解 釋,逕認此即是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重要 證人與證據漏未審酌」,衡酌聲請人所載傳喚莊秀琴、陳 淑華之待證事項,乃證明「證人自亞東醫院回住處,黃淑 穗、張淑苓羅世翔莊秀琴和陳淑華叫罵」;而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則是聲請人向張淑苓羅世翔提出傷害告訴 ,均與再審客體即聲請人所犯傷害案件之事實認定無直接 關連,縱予調查,並不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況且, 莊秀琴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審理時,已到庭就聲 請人所犯傷害案件作證,僅因有迴護之嫌而未為法院採信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亦不符合 前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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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