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586號
PCDM,96,簡上,586,200803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鼎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林邦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6 月8 日96年度
簡字第36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
第17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鼎崴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址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巷56號「鼎崴有限公司」( 下稱鼎崴公司,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及主文誤載為鼎葳公司 )之負責人,鼎崴公司係從事廣告業務之招攬及編輯等工作 ,其明知「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徵短期契約工」、「榮昱 印製廠徵行政助理」等共計50則人事廣告,係展晨國際光電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未經展晨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物。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 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先受客戶委託刊登人事 廣告,再由丙○○重製展晨公司所發行之廣告傳單上由該公 司不知情之職員吳翠華陳蓓蓓設計如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 ,並予以編排版面並徵得不知情之客戶同意後,即委託不知 情之業者予製版、印製成以鼎崴公司名義發行之廣告傳單, 再自95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及自同年月28 日 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每張新臺幣(下同)0.5 元之代價, 委託不知情之派報業者夾附在所派送之報紙內,將上開違法 重製之人事廣告單散布至臺北縣、市等處,以此方式侵害展 晨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告訴人展晨公司提起告訴,因認 被告丙○○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以重製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鼎崴公司則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展晨公司之指 述及所提出之廣告傳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指稱 侵害美術著作之告證四並非被告鼎崴公司所製作之傳單,不 論規格大小、或排版方式都與被告慣用之格式不同;且告訴 人所提出之排版文件,係屬於廣告業界常用的圖案,並不屬 於著作權法中規範保護之美術著作權,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 美術著作權之犯行等語。
四、就告訴人所提出指稱侵害美術著作之「廣告」是否是被告所 重製之爭點部分:
㈠經查,告訴人主張如其所提出告證四「資訊快報」之2 張廣 告傳單(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22日至11月23日「、「11月 28日至29日」)上,經告訴人標示號碼之「榮昱印刷廠徵人 」等78則求才廣告(扣除相同者,共計50則廣告,以下簡稱 侵權之求才廣告50則),核與告訴人就相同廠商所製作並分 別刊登在95年4 月25日至10月19日期間如告證三所示廣告傳 單上之50則求才廣告完全相同乙節,固有告證四之廣告傳單 2 張及告訴人公司發行之廣告傳單51張經比對屬實(告證三 、告證四之廣告傳單原本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告證三影 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號偵查卷第 7-57頁,告證四影本則附在同卷宗第58、59頁,另有告訴人 所提出附於相同偵查卷內60至62頁之「侵害著作權對照表」 2 份可資參照比對)。
㈡然被告堅詞否認告證四「資訊快報」傳單為鼎崴公司所製作 暨發行,從而告訴人或公訴人既指稱被告有印製告證四之傳 單而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應對告證 四確為被告所製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告訴人固主張 系爭告證四之2 紙傳單乃為其公司之代理人戊○○在派報社 所取得,其上並印製有鼎崴公司之名稱、電話、聯絡人,復 經證人戊○○證稱:告證四的兩張廣告傳單,是我從乙○○ 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的派報社拿到的,我有詢問乙○○是否可 以拿,告證四侵權的廣告傳單我拿回去公司後,業務就發現 與展晨公司的傳單有重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103-105



頁)。然證人戊○○上揭所述,僅得證明其有取得2 張傳單 之事實,仍無法證明2 張傳單係由被告所印製暨發行,且其 所稱取得傳單之經過,要與證人乙○○到院結證表示:與展 晨公司前3 、4 年有合作過,但從94年10月18 日 就沒有合 作,當天是因為我父親去世,我與展晨提到,他們回答我說 我父親過世與他們何關,因此我印象深刻,我從那天開始就 沒有與他們合作;95年11月之後,我十分確定沒有與展晨有 聯絡,因為我對於94年10月18日發生的事情想到就生氣,而 且對方都一直沒有道歉,所以之後就沒有與他們聯絡或是接 觸;我們在夾報時,廣告商不會到我們報社巡視,因為大家 都基於誠信,而且刊登廣告的客戶都會收到,所以客戶會有 監督作用,所以15年來沒有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2 2 頁),明顯不符,是告訴人取得系爭2 張廣告傳單之來源 ,實啟人疑竇。且系爭告證四之2 張傳單日期分別為「95年 11月22日~23日」「95年11月28日~29日」,應分屬不同日 期發放,就此證人戊○○雖表示:「(問:桃園蘆竹的派報 ,是否都是你親自去送?)之前都是那個人(即雇用之員工 )去送,當天是剛好他請假,所以我才去送。」、「(問: 蘆竹那邊,你平常並不會去送?)是的。」、「(問:告證 四的兩張傳單,日期不同,所以那兩天都是你親自去拿的, 而且那兩天剛好那個員工都請假?)是的。」(見本院卷宗 ㈡第105 頁),然其所述之巧合,非屬無疑,並不排除係為 附合公訴人之詢問而為之說詞。從而依告訴人之指述或證人 戊○○之證詞,尚無法認定告證四之傳單為鼎崴公司所印製 及發行。
㈢再者,核諸告證四所示2 紙傳單內容,可區分為經告訴人主 張侵權之求才廣告,及未據告訴人主張侵權之求才廣告。前 者,即告訴人主張侵權之求才廣告,被告均否認曾經受此些 廣告上所列廠商之委託而刊登徵才文案,經法院向其中「鼎 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廠 商查詢結果,均函覆本院表示:於95年11月至12月間未曾委 託鼎崴公司刊登人事廣告之記錄,有函文2 份存卷為考(本 院卷㈡第127 、128 頁),被告既無受到委託,自無代上述 廠商刊登廣告之理。反之,告證四日期「95年11月22日~23 日」傳單上未據告訴人主張侵權之徵才廣告,共計有「科力 富」、「台健保全」、「鋁合金」、「聯興公司」、「新龍 玻璃纖維公司」、「劉師傅雞腿世家」、「風車的故鄉」、 「10元壽司」、「誠徵服務生」等9 則廣告,其上9 則廣告 所列廠商或徵才內容,則確實曾委託鼎崴公司進行刊登,且 已經鼎崴公司分別登載在其公司印製暨發行日期為「95年11



月22日~23日」傳單內乙節,亦經被告提出鼎崴公司印製暨 發行之傳單電腦稿件影本、廣告傳單檔案修改日期記錄及光 碟片、客戶往來資料說明為證(詳本院卷㈡第34、38-40 頁 ),其中科力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經其公司會計即證人甲 ○○到庭證述在卷,復提出與鼎崴公司間之合約書為證(本 院卷㈡第130-139 頁、卷㈢第11頁),則被告既已將受委託 之廣告刊登在其於當日所發行之另紙廣告傳單上,其顯無再 行製作如告證四所示廣告傳單之必要,從而告證四之傳單是 否為被告所印製及發行,甚有可議之處。
㈣告訴人雖又主張被告丙○○之胞妹丁○○原任職於告訴人公 司,於95年10月23日擅自竊取展晨公司廣告稿、剪報客戶資 料、廣告刊登明細表、廣告夾報刊登合約書、廣告單、公司 客戶名單、請款單、已開立擬交付予客戶之發票等物,其犯 行並經判刑確定乙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003號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附於本院卷宗㈡第2 至9頁 )。惟查,告訴人主張丁○○竊取前揭文件之時間為95年10 月23日,且告訴人公司旋於95年10月30日即對丁○○寄發存 證信函,復於同年11月17日對丁○○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 此有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可考(偵查卷第98-101頁),均 早於系爭告證四所示傳單之發行時間。然告訴人主張被告侵 權之50則求才廣告,經剔除相同之廠商後,委託刊登廠商尚 有48家之多,則縱認丁○○確實有竊取前列文件並將之交付 予被告之舉,被告亦須向上述廠商進行招攬,且廠商正需徵 人,始得刊登徵才廣告,而被告鼎崴公司又係於95年11月13 日始成立,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單1 只可稽(參偵查卷第3 頁),則被告如何在短短一個月期間即招攬到48家廠商客戶 同意登載求才資訊,實非無疑,更遑論系爭48則廣告中之「 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兩家 廠商已函覆本院表示並未委託鼎崴公司人事廣告之情,已於 前述。復衡以求才廣告具有一定之時效性,除需客戶正巧有 徵人之必要外,亦需所徵用之職稱、條件均完全相同,始可 能於相隔數月後,仍再委託另家廣告商刊登相同內容之求才 廣告,然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違法重製之50則廣告,不論內 容、樣式,全部均與告訴人原刊登之廣告完全相同,是告訴 人主張被告在展晨公司刊登系爭廣告後相隔數月(最長之時 間已達6 個月之久)再向各家廠商招攬之結果,48家廠商均 同意刊登內容、條件及格式完全相同之廣告云云,實與常情 有悖。況且,被告倘確實已招攬到上揭48家廠商,且欲徵才 之職稱、條件均與先前委託告訴人刊登時之情形相同,則被 告當可另行重新編排廣告內容,此觀前述科力富公司曾先後



委託展晨公司及鼎崴公司刊登求才廣告,但2 家公司刊登之 內容即不相同,有該公司提出之刊登合約書及廣告單可證( 附於本院卷㈢第12-15 頁),即可明之,被告是否會在告訴 人公司已對丁○○提出竊盜告訴之情況下,仍愚至使用與告 訴人公司完全相同之廣告內容?再者,如認被告並未實際招 攬到該48家客戶,則在無任何利益可圖之情況下,其更顯無 在告訴人公司已對其胞妹丁○○提出竊取廣告傳單之刑事告 訴之際,猶剪貼重製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求才廣告並發行系 爭告證四所示之2 張廣告傳單,自陷被告或丁○○於不利境 地之理。
㈤末者,告證四上所載之各則廣告,原均分別印製在告訴人展 晨公司(告訴人主張侵權部分)或鼎崴公司(告訴人未主張 侵權部分)所發行之傳單上,而傳單正具有流通性,從而他 人自鼎崴公司或展晨公司之廣告傳單上分別擷取各則廣告後 ,再重新以手工排版方式製作如告證四之廣告單,雖無法判 斷該他人之動機、目的為何,但此情仍非不可能,從而本案 告證四之廣告傳單縱載有鼎崴公司之名稱、電話、聯絡員工 資料等文字,且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鼎崴公司於95年11月22 日至23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間所發行「資訊快報」之廣告 傳單正本,惟因系爭告證四仍有如上所述之可疑處,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無法遽認告證四之廣告單係為被告等所製作。五、再應審酌者,乃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告侵權之求才廣告,是 否屬著作權法中規範保護之美術著作權:
㈠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包 括美術著作。所謂「美術著作」,即係將思想或感情以線條 、色彩、形狀、明暗等平面的或立體的加以表現之著作,包 含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素描、法書、自行繪畫、雕 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在內。又著作係指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須具「原創性」(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7 號判決)。即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係著作人 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 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 始可。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 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 ,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 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 ,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 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該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 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故,是為調



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有原 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 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上一般人民於從 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析言之,原創性之內涵應可 細分為「獨立創作」(即原始性)及「創作性」二要素,茲 分述如下:⑴「獨立創作」(independ ent creation)乃 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而未接觸參考他人著作而 言。凡經由接觸(access)並進而抄襲他人之作品即非獨立 創作。⑵創作性(creativity)亦可稱為創意性,乃指作品 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 (或可稱為必要之創意高度),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個性者( 參學者羅明通所著「著作權法論」第135 至137 頁之第五章 、著作保護要件部分),是以,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前題 ,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
㈡經查,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50則徵才廣告,經觀諸內容,其 表達之方式乃為單色文字(含字型、字體大小)、樣式(即 是否加黑底、粗體、斜線)、框邊(即花邊圖案)所組合之 方格,此外並無編入圖片、照片;其中文字部分均由委託刊 登之客戶所提供,亦為一般人所使用之求才文字,告訴人方 面並無任何獨創性或選擇性,至於樣式、框邊部分,告訴人 已自承係購買有合法版權之電腦軟體(快得利排版系統、Ph otoshop 、Illustrayor 、Core IDraw),利用上揭電腦軟 體內鍵之資料庫加以選擇編排而成,故所採用之花邊、框型 非屬告訴人原始創造,且各種樣式或框邊均甚為普通,為市 面上常見。又告訴人利用上揭電腦軟體,輸入指令以選擇所 需之字體、繪圖、邊框,即完成系爭徵才廣告文案,可採用 之編排方式,乃係於文字上加黑底、加框、加斜線等,或於 字型部分進行字體變更或加粗、採用斜體等,此與市面上常 用之文字編輯方法類似,復為電腦編輯文字最基本之方式, 熟習編輯軟體之人均能輕易完成。從而上揭徵才廣告,並非 告訴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僅為習見習知之樣式、框邊加以組 合,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亦顯非屬其個人以智巧 、匠技、描繪或表現類似繪畫、雕塑、書法等具有美感之著 作,自非美術著作之範疇。且不論告訴人提出之徵才廣告, 市售報紙或類此文宣品所登載之單色求才廣告,其格式多為 一方格,方格內先載明徵才公司名稱,下方再以較大文字列 出需要徵用之職稱,末再以小字記載雇用條件或聯絡方法等 ,另再於文字上進行加黑、加粗、加框、加底線、斜體等變 化,內容、格式及樣式均大同小異,可表達之方式實屬有限 ,不具有個人之思想、感情、觀念,且目的均僅為讓人知悉



有公司徵人之事暨所需條件而已,著作人並非以思想或感情 等為一定之表現,故任何人無法藉由求才廣告而得知創作者 之個人想法,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 及獨特性實,難認具有原創性。
㈢另再由告訴人之代理人即證人戊○○在院陳稱:「(問:公 司收到客戶的委託刊登廣告,有關於廣告的內容,美工是否 需要特別編排或是設計,或是全部由客戶決定?)要由客戶 決定。」、「是美工做好之後交給業務,由業務來與客戶確 定這樣個內容是否可以。」、「(問:有無與客戶約定只能 交給你們公司刊登,不可以交給其他公司刊登?)沒有如此 約定。」、「(問:除了你發現鼎崴公司的這一次之外,你 們公司的廣告,有無與他們同業的客戶也有相同?)有時候 會有。」、「(問:在有的情況下,廣告的內容是否一樣? )偶爾我才有看,內容也有一樣的。」、「由業務與客戶先 確定要打什麼內容,業務再交給公司美工先作底稿,業務再 將整個內容交給客戶,由客戶看是否可以。」、「(問:美 工製作一份廣告須要多久時間?)有些直接調出資料來更改 內容就可以了。」、「(問:是否會另外有特別的設計?) 如果客戶有要求的就會,如果沒有要求就直接調檔案來更改 。」、「(問:客戶有無可能直接剪下報紙內容直接請你們 刊登?)有時候新的客戶就有可能。數量是一般,這樣子的 價格與其他的價格都一樣,價格和由我們來製作的差不多。 」、「(問:所以有無加美工價錢都是一樣的?)是的。」 、「(問:你們公司廣告的大小,有無固定的格式?如何收 費?)有,如果刊比較大錢比較多。是看格式的大小來收費 ,不是看字數。」等語(本院卷㈡第107-110 頁);及委託 刊登之廠商人員即證人甲○○結證表示:「(問:你是否知 道廣告大小有區分成6*10及7*11等不同規格?)我知道有區 分,但是我沒有特別注意大小規格。」、「(問:如果今日 提示壹張派報傳單,你是否可以區分是多大的規格?)不行 ,但我知道展晨公司的廣告比較小,鼎崴的比較大。」、「 (問:你們刊登廣告時,廣告的格式、內容是否由廣告公司 決定?)只有內容是我們提供,但格式是由廣告公司決定。 」、「(問:你在某家廣告公司刊登過之後,你是否會拿此 張廣告去另外一家廣告公司要求刊登相同的內容?)會。」 、「(問:你們有無對格式、美工有無什麼特別要求?)沒 有,都是交給廣告公司處理。」、「(問:依據你們經驗, 你們委託廣告公司刊登後,有無哪一家廣告公司對你們要求 ,他們廣告的內容或格式享有著作財產,而不可以以相同格 式再拿去其他家廣告公司刊登?)沒有。」、「(問:就你



所知,你曾經委託過的廣告公司所刊登的廣告格式,你覺得 有無特別的設計或是大同小異?)只是格式的大小不同,其 餘都覺得大同小異,就覺得主要都是字。」、「(問:如果 看到你們公司的徵才廣告,你是否可以判斷出來是何家廣告 公司刊登的廣告?)因為我不會特別注意廣告的格式或美工 ,我只記得展晨公司的廣告比較小。內容我會與廣告公司確 定,但內容及字我們會作修改,有時候也會按照之前的文宣 刊登。」等語(本院卷㈡第135 、138-140 頁),益可證明 上揭求才廣告之樣式、框邊等均非廠商所要求之重點,告訴 人方面更不論有無幫客戶進行樣式、邊框之編輯,均收取相 同之費用,顯然各則徵才廣告均不具有獨創性。否則徵才之 文字除由客戶提供外,亦常有客戶直接提供之前曾經刊登求 才廣告之格式要求廣告商為相同或類似刊登之情事,倘認系 爭求才廣告文案屬著作範疇,無異將造成違反著作權法之情 事比比皆是。
㈣況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行為,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 重複製作而言,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亦 即以有形方法再現著作內容,且二著作間之表達內容具有「 實質近似性」即足構成,並不須要求二著作完全相同。執此 以觀,本件告訴人因係利用電腦軟體原有之格式、樣式、字 型、字體等加以選擇組合所製作之系爭50則徵人廣告,則其 他使用相同排版軟體之廠商所製作之求才廣告,縱不至於完 全相同,但仍會經常呈現與系爭廣告相似或類似之情形,是 本件如認系爭50則廣告文案係屬著作權保護之範疇,自將造 成各家廣告商間所製作之徵人文案動輒得咎,致使著作權法 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此顯非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從而系 爭50則徵人廣告,實難認已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 至於被告在未經廠商同意下,倘確有利用不法手段取得告訴 人所製作但不具美術著作之徵人廣告,並將之任意貼製於鼎 崴公司所發行之廣告傳單上而加以散布,並因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此或可成立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惟仍與著作 權法之規範無涉,自無法以此相繩。
㈤基此,本件告訴人主張具有著作權的50則徵人廣告文案,既 僅為公司徵求雇員之固定內容表達,非本於告訴人自己獨立 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亦未達表現作者 個性及獨特性之程度,精神作用甚低,自非屬「著作」,而 不受著作權法保障。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等人有其所指稱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或有原審判決所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等犯行。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判(最高法院91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 公訴人所舉前開認定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證據,未能積極證 明被告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無法 證明告訴人所主張被侵害之客體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已成立犯罪, 遽予論科,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有錯認事實及違 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而被 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力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