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839號
PCDM,96,簡,6839,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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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20291號、2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十行補充:「 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更
正:「被告為年聯服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該公司之代表 人,其為年聯服飾有限公司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應 由年聯服飾有限公司負責;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 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從而因此受罰之 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之犯 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 決意旨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 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 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 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 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 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 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 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 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㈤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同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登 載不實業務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接續於其業務上 所作成之文書即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 虛載前揭不實事項,核其行為之本質,乃係基於逃漏稅捐之 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一罪。又被告 所犯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 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而其就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 為公司負責人,縱欲節省公司之稅捐,亦應依循正軌節稅, 詎其不思此為,反以虛報告訴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人之權益,其所為自 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一度否 認犯行,嗣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之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291號 96年度偵字第2217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號3樓「年聯服飾有 限公司」(下稱年聯公司)負責人,為依法應負納稅義務之 人,明知乙○○於民國93年間,並未受僱於年聯公司,竟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年聯公司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 單),虛偽登載乙○○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9,758 元,並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年聯公司93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乙○○之薪資虛列為年聯公司之 營業成本,於94年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 以此不正之方法逃漏年聯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 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一)被告甲○○之自白。
?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乙○○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61037295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年 聯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而應依同法第47條論 處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進而行使, 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就上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上述犯行,因行為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已影響於行 為人論罪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為係屬法律之變更,依新修 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是以,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而以同法第



47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陳正芬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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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聯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