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四字第
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折 算1 日,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12月 2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6 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緣甲○○前於87年12月間,經女友乙○○介紹,以150 萬元 之價格向乙○○之弟弟丙○○購買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 166 號「高士登眼鏡行」(營利事業登記為泰明眼鏡行)之 經營權及店內眼鏡、鏡架(不含驗光設備及眼鏡製造機器) ,甲○○原欲與乙○○共同經營上開眼鏡行,並將部分股權 轉讓乙○○,但嗣後反悔而退出眼鏡行之經營,旋於88年3 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丙○○提出請求返還上開買賣 價金之民事訴訟(案號:88年度訴字第421 號),獨自由乙 ○○經營上開眼鏡行,直至88年8 、9 月間因生意不佳,經 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其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甲○○敗訴 ,甲○○隨即於同年9 月23日向本院自訴乙○○涉嫌詐欺, 經本院於89年1 月5 日以88年度自字第367 號判決乙○○無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6 月2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心有未甘,明 知未曾將上開高士登眼鏡行之眼鏡1000支及最新式豬肝型驗 光設備2 套回售予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達 訴訟詐欺之目的,先行撰寫內容為丙○○向其購買眼鏡1000 支、最新式豬肝型驗光設備2 套,總價為250 萬元,交貨迄 今均未付款等情之存證信函,於90年12月18日將該存證信函 自臺北縣新莊龍鳳郵局寄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 號丙○ ○所經營之「璟福眼鏡行」,經郵務士於90年12月19日將該 存證信函投遞至上址,嗣由不詳人士持丙○○之印章收受後 ,甲○○旋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12月24 日持上開形式上足以證明丙○○有積欠甲○○250 萬元之不 實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陷於錯誤,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此核發91年度促字第2496號 支付命令裁定,命令丙○○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甲○○清償250 萬元、利息及督促費用,該支付命令 隨即於91年1 月24日送達至上址,亦經不詳人士持丙○○之 印章收受後,因丙○○本人未接獲該支付命令裁定致未於20 日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嗣甲○○即持上開 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丙 ○○之財產(案號:91年度執字第5038號),並聲請查封丙 ○○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68 號之不動產,經丙○ ○提存250 萬元供甲○○提領始撤回強制執行。三、案經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訴訟詐欺 之犯行,辯稱:丙○○確有向伊購買眼鏡1000支、最新式豬 肝型驗光設備2 套,總價為250 萬元而未付款之情事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於90年12月24日持形式上足以證明告訴人丙○○ 積欠被告甲○○250 萬元之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據以核發91年度促字第2496號支付命令裁定, 命令告訴人丙○○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 告甲○○清償250 萬元、利息及督促費用,該支付命令隨即 於91年1 月24日送達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 號丙○○所 經營之「璟福眼鏡行」,經不詳人士持告訴人丙○○之印章 收受後,因告訴人丙○○本人未接獲該支付命令裁定致未於 20日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甲○○即持 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告訴人丙○○之財產,並聲請查封告訴人丙○○所有位於 臺北縣汐止市○○街168 號之不動產,經告訴人丙○○提存 250 萬元供甲○○提領始撤回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告訴人即 證人丙○○證述在卷,復有存證信函、本院91年度促字第24 96號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91年度存字第2603號提存書 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以債權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於取得支付命令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丙○○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經丙○○提存25 0 萬元後,被告甲○○撤回強制執行等情無訛。(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經由我的姐姐乙○○,她跟被告有男女朋友關係,我頂了一 家店給他我才認識」、「(檢察官問:頂讓的這家店是在什 麼時候?多少價金?是什麼店?)眼鏡店,好像是88年。價 金當時讓給他150 萬元」、「(檢察官問:讓給他當時,是 由他經營還是還有別人?)讓給他以後我就沒有再去過問, 後來因為知道好像是我姐姐在經營」、「(檢察官問:當時 讓與這家店的時候有沒有寫契約?)有一個讓渡契約」、「 (檢察官問:這份讓渡契約是用手寫還是打字?)手寫」、 「這家我讓與給被告的福壽街166 號的高士登眼鏡店,剛開 的時候是我姐姐她開的,她讓給我」、「(檢察官問:什麼 時候讓給你?)依照契約上是86年11月讓給我」、「(檢察 官問:你姊姊經營多久讓給你?)之前經營好像有婚姻的問 題,所以她想把它結束,所以讓給我,大概是經營一年多讓 給我」、「我經營大概一、二年左右讓給甲○○」、「(檢 察官問:你當時將這家店賣給甲○○,你店150 萬賣,店裡 有哪些設備?)鏡架,驗光儀器沒有全部大概一、二個,還 有不重要的儀器」、「(檢察官問:你知不知道這家店後來 你讓出去之後是誰在經營?)後來我知道是我姐姐在經營」 、「(檢察官問:甲○○有沒有說過要把店再讓回去給你? )沒有,我們都沒有再見過面,沒有再接觸」、「(檢察官 問:所以你們根本沒有談論到再買回這家店設備和眼鏡架的 事情?)沒有」、「(辯護人問:告訴狀裡面你否認有收到 存證信函或支付命令,在甲○○查封到你的財產你才知道, 那時候你是否是委任律師到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到法院 查封的那一天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就請我的律師去閱卷瞭 解」等語(詳本院卷第69-75 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丙○○是我弟弟」、「(檢察官問:86年至88 年間從事何業?)作眼鏡」、「(檢察官問:你是否會驗光 、磨片?)會,我進了眼鏡業約10年」、「(檢察官問:是
否有開過店?)有的。開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66 號,店 名叫高士登」、「(檢察官問:上述的店開了多久?)約一 、二年,就頂給我弟弟丙○○,後來約一年多我又把店頂回 來,時間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當年你將高士登頂回 來花了多少錢?)我與被告共花了一百五十萬元」、「(檢 察官問:上述一百五十萬元何人出的?)這是我們共同經營 的」、「(檢察官問:妳是否有拿出現金來?)有的。我有 開票給他」、「(檢察官問:被告從事何業?)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瞭解這一行?)不懂」、「(檢 察官問:被告負責何業務?)被告都沒有出現」、「(檢察 官問:這家店在妳經營一年之中是否有添購什麼?)買了一 台驗光機、一台磨片機,花了十萬元,在楊梅買的,都是中 古的」、「(檢察官問:機器是何時買的?)在跟丙○○頂 回來時的當天,是我跟被告去楊梅買的」、「(檢察官問: 高士登眼鏡店最後是否有結束營業?)有的,是我結束的」 、「(檢察官問:妳所謂的結束是否是整個的結束還是頂給 別人?)是整個結束的」、「(檢察官問:結束後的店裡生 財器具如何處理?)我把裡面的東西全部搬走,眼鏡、驗光 機等機器賣給中盤商」、「(檢察官問:被告在這家店實際 經營時間為何?)被告沒有經營半天,只是第七天被告有到 店裡來簽合約書」、「(檢察官問:被告說這家店最後是由 他經營,再頂給丙○○,妳有何意見?)店都是我在做的, 且也是我收掉的,被告拿什麼頂給丙○○」、「(辯護人問 :高士登眼鏡行是被告還是妳的,還是二個人共有的?)共 有的。被告在第七天就說他不要做,要由我做,他保留四分 之一,其他的部分是他賣給我的,我當時是開了九張票給他 。有兌現50萬元」、「(辯護人問:妳結束營業時是否有聯 絡被告?)當時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06-110 頁)。經核上開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之證述,互核相 符,可徵被告甲○○向告訴人丙○○購買「高士登眼鏡行」 之經營權及店內眼鏡、鏡架等物後,並未再將店內眼鏡1000 支及最新式豬肝型驗光設備2 套回售予告訴人丙○○。(三)被告甲○○雖一再否認犯行,辯稱:丙○○確實向伊購買眼 鏡1000支及最新式豬肝型驗光設備二套,總價為250 萬元, 均未付款云云。然告訴人丙○○並未向被告甲○○買受「高 士登眼鏡行」之眼鏡1000支及最新豬肝型驗光設備二套等情 ,有以下事證可明:
1.被告甲○○前於87年12月間,以150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丙 ○○購買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166 號「高士登眼鏡行」 (營利事業登記為泰明眼鏡行)之經營權、店內1000多支眼
鏡及鏡架(不含驗光設備及眼鏡製造機器),丙○○並有簽 立讓渡書乙紙,其上並記載讓渡標的、付款憑據、方式、「 高士登眼鏡行」原債權債務之歸屬問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讓渡書乙紙在卷可按。則告訴人丙○○於87年12月間將上 開「高士登眼鏡行」之經營權、店內1000多支眼鏡及鏡架販 售予被告甲○○時,既曾簽立讓渡書,並載明讓渡標的、付 款憑據、付款方式、眼鏡行原債權債務歸屬等項,理應於向 被告甲○○買回上開「高士登眼鏡行」之眼鏡1000支及驗光 設備時,亦簽立契約書,並同樣載明買受標的、付款方式、 付款期限、眼鏡行原債權債務歸屬等,始為合理,焉有僅以 口頭約定,而未簽立任何文件之理,是告訴人丙○○是否曾 向被告甲○○以250 萬元買回「高士登眼鏡行」之眼鏡1000 支及驗光設備乙節,實有可疑。
2.其次,觀諸被告甲○○於90年12月18日所郵寄之存證信函內 容,係「您向本人購買之眼鏡一千支及最新式豬肝型驗光設 備二套總價為貳佰伍拾萬元正交貨迄今,你仍拒付款項,多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請於文到三日內解決,否則依法追訴」 等語,此有前開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按,另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檢察官問:你在經營這家店的期間,有 沒有賺錢?)沒有賺錢」、「(檢察官問:你這家店後來你 說你有登報要賣?)對」、「(檢察官問:你要賣多少錢? )要賣300 萬」、「(檢察官問:有人買嗎?)來看的人覺 得價錢不滿意,後來丙○○知道又來說要我賣給他」等語( 詳本院卷第78-80 頁),則「高士登眼鏡行」之經營狀況既 屬不佳,告訴人丙○○焉有可能花費比之前販售予被告甲○ ○之價格(即150 萬元)再多100 萬元向被告買回「高士登 眼鏡行」之理?況且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若屬實,則告訴人 丙○○向被告甲○○購買之標的亦僅限於眼鏡1000支及驗光 設備二套,並不包含「高士登眼鏡行」之經營權,比較先後 二次買賣價格,告訴人丙○○向被告甲○○以250 萬元購買 眼鏡1000支及驗光設備二套之售價顯屬過高,而就此被告雖 稱:「有增加機器100 萬元」、「(檢察官問:這家店你頂 下來的時候,你買了哪些生財器具?)一個豬肝型全自動的 驗光儀器、磨片機、小的一些工具,大體上這樣,鏡架那些 我記不起來」、「(檢察官問:買這些儀器多少錢?)約20 0 萬左右」、「(檢察官問:誰去買的?)乙○○賣給我的 」、「她從哪裡搬過來我不曉得,她有很多儀器,很多固體 設備,所以我當初買的時候就說不要驗光儀器,因為跟她買 比較便宜」、「乙○○有陪我去楊梅以10萬元買一台磨光機
及一台驗光機」等語(詳92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卷第100 頁 、本院卷第78-79 頁、第115-116 頁),然證人乙○○僅陪 同被告甲○○至楊梅以10萬元購買中古驗光機、磨光機各一 台,並未販售任何驗光機器予被告甲○○乙節,已據證人乙 ○○證述在前,足見被告甲○○向告訴人丙○○購買「高士 登眼鏡行」後,除與證人乙○○至楊梅以10萬元購買中古驗 光機、磨光機各一台外,並未購置最新式豬肝型驗光設備二 套甚明,是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顯非事實,被告辯稱: 因添購最新式豬肝型驗光設備二套,故售價增加100 萬元即 250 萬元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 3.綜上各節,被告甲○○事後並未將高士登眼鏡行之眼鏡1000 支及最新式豬肝型驗光設備二套以250 萬元販售予證人丙○ ○至為明確,足見被告甲○○於90年12月18日所撰寫之存證 信函之內容顯屬不實。而被告甲○○以上開內容不實之存證 信函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係為遂行其訴訟詐欺之目 的甚明。
(四)又被告甲○○自承知悉告訴人丙○○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汐止 市,此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存證信函寄到哪 ?)民安西路,眼鏡行,靠民安國小那」、「(問:民安西 路是公司?)是他姐姐的眼鏡行」、「(問:為何明知他地 址在汐止,為何寄民安西路那?)因為汐止的地址,我要去 士林告,而且他天天在他姐那,他應該接的到」等語即可明 瞭(詳92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卷第99頁),被告甲○○明知 臺北縣新莊市○○○路1 號並非被告之地址,竟將存證信函 寄至該處,復持該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據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動機已有可疑。至上開存證信函 及支付命令裁定之送達回執上固蓋有告訴人丙○○之印章, 然上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是否確為丙○○本人持印章蓋印 ,已不復記憶,只要有當事人之印章即可,一般都是他們拿 印章出來蓋的,業據證人即送達上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裁 定之郵務士沈彥良、李緯岳證述明確(詳91年度他字第1783 號卷第43-44 頁、94年度偵續四字第7 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 46 頁 背面),從而,上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裁定是否為 丙○○本人收受顯有疑義,是自不能以該等存證信函、支付 命令送達回執上蓋有丙○○之印章,且丙○○未於裁定送達 後20日內提出異議,即遽認丙○○確有以250 萬元向被告購 買1000支眼鏡及驗光設備二套。
(五)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罪飾詞圖卸刑責,均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 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 圍已分別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 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係屬非訟事件,法官僅執聲請人聲請而為形式上 審查無訛,即將聲請內容登載於支付命令裁定書上,無須為 實質上審查,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故以不實之存證信函聲請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 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 開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並未將高士登眼鏡行之眼鏡、驗光設備回售予丙○○ ,竟起貪念,持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不僅減損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且嚴重危害 丙○○之信用,惡行重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