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445號
PCDM,96,易,3445,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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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9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357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時 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一巷十一弄十一號九樓 住家門口,因不滿被害人丁○○前來向其父親戴天送催討債 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臉部,致受有頭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證人乙○○偵查中指證,及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丁○○發生爭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當時從門口要進來伊住處屋內,伊的手是輕推告訴 人的肩請他出去而已,但告訴人還是不出去,一直站在門扣 大吵大鬧,伊當時並沒有用手打或碰到告訴人的臉或頭部, 而告訴人頭部受傷,是伊父親戴天送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打傷 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之陳述,及證人乙○○ 、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終結前,被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偵查陳述作成之情況 ,均無不當情形,且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偵查中 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丁○○於本院簡易程序調 查時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經具結在案。故依首 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調查中之陳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罪嫌,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 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到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一巷 十一弄十一號九樓找戴天送還錢,伊按電鈴,戴天送沒有出 來,而是丙○○出來趕伊走,並徒手打伊的全身,造成伊受 有頭部挫傷等傷害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五年 十月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又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 時結證稱:伊當天去被告的家按電鈴要找戴天送,他太太來 開門說戴天送不在,伊說他的鞋子在,為何人不在,他女兒 就很兇的衝出來,拉著伊的手說要不要現在就帶你進去,如 果我爸不在,你就讓我打,結果他就用手打伊的臉兩個巴掌 ,兩次都打到伊的左臉,伊右邊的頭撞到牆兩下,我們拉扯 中,我的右邊額頭有擦傷,是遭被告的指甲抓到的,後來伊 就蹲在那裏,之後管理員、警察來了,我們就一起下去樓下 等語。是以,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徒手



打伊全身,造成伊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嗣於本院調查時則 證稱被告用手打伊左臉兩個巴掌,伊右邊的頭撞到牆兩下, 且拉扯中伊右邊額頭遭被告指甲抓到而受擦傷等語,顯見證 人丁○○就被告毆打其身體何部位之指證,前後不一;且觀 之上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 所載應診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病名為「鼻挫傷併鼻 骨折,鼻出血;頭部挫傷」,並無證人丁○○所述其臉部遭 人以手打傷或其額頭被人抓傷之傷勢記載情形,則證人丁○ ○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其臉部是否遭人以巴掌打 傷或額頭被抓傷之傷害乙節,已非無疑。
(三)至證人即丁○○之友人乙○○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並 沒有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被告有向伊說他(指被 告)家有流氓要來,要伊不要出面,如果聽到救命,再叫警 察;伊當時站在十一號八樓樓梯間,聽到丁○○跟戴(指戴 天送)要錢,伊有聽到被巴掌打到的聲音,然後丁○○在哭 ,關(秀春)下來之後跟伊說他頭很痛,伊看到她額頭有抓 痕,並有摸她頭是腫的,丁○○說是被戴(指被告)打的, 我問她是否要去看醫生,她說考慮看看,伊就載她回家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丁○○叫伊不要上去,當時 伊在八樓轉角要到九樓那裏,並沒有辦法看到九樓的實際情 形,伊有聽到丁○○要找戴天送,後來有好幾個女生的聲音 ,說戴天送不在,後來有聽到吵雜聲,還有巴掌聲,之後就 聽到丁○○在哭;丁○○一開始就說如果沒有喊救命,伊就 不用出來,如果有喊救命的話,就叫伊報警;後來有人報警 ,伊就下樓到停機車的地方找丁○○,並沒有過去找丁○○ ,過了三、四十分,伊就看到警察、丁○○下來樓下了,丁 ○○說她頭暈暈的,她的右前額上面會痛,而伊看她的頭的 右前額也有抓傷,伊就載她回去了等語。然證人丁○○於偵 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稱案發當天被告住處大樓李姓警衛(指 證人甲○○)有看到伊有受傷等語,而證人甲○○於偵查中 結證稱:當天是住戶打對講機說有別人到他家,希望伊把人 帶離開,伊上樓去被告住處時有看到告訴人,但伊沒注意到 告訴人臉上有受傷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告訴人說 住戶的女兒打她耳光,但伊當時看到告訴人臉部沒有外傷, 告訴人的頭部也沒有看到有傷,告訴人當時也沒有向伊表示 她的頭暈暈的或右前額有受傷等語。是證人乙○○證述其於 案發後有看到丁○○的右前額有抓傷一節,與證人甲○○上 開證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節顯不相符,且證人乙○ ○既證稱其當時在衝突現場旁邊聽到有人被巴掌打到的聲音 ,惟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卻未曾證述案發後其有看見告訴人



臉部有何受傷之情形,且證人乙○○當時並未親眼目睹係何 人遭到巴掌揮擊或頭部撞擊牆壁等情形,則當時被告是否出 手毆打告訴人一節,亦非無疑;況證人乙○○當天既陪同告 訴人丁○○一起前去被告住處,則當其聽見巴掌聲及丁○○ 之哭聲時,衡情應會出面援助丁○○或立即報警,並陪同丁 ○○離去現場,但證人乙○○卻證稱其當時並沒有過去找丁 ○○,其是自己下樓去,過了三、四十分,丁○○也下來樓 下等語,俱徵證人乙○○所證情節與常情相悖,證人乙○○ 上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顯有疑義,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四)再者,告訴人丁○○另案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四 十五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詢 時指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 北市○○路○段一七七號二樓之永建超市,遭到伊朋友戴天 送毆打成傷,他(指戴天送)揮手打伊鼻子,也有拿瓶子、 椅子朝伊身上丟擲,有丟到伊頭部,造成伊頭顱及鼻部挫傷 骨折,伊要對戴天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告訴人丁○○亦於 該次警詢時亦提出上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嗣因丁○○與戴天送雙方和解而丁○ ○於偵查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一號為不 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三一號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本件告訴人丁○○確於九十五年 十月五日下午七時許遭另案被告戴天送毆傷,而告訴人丁○ ○於同日警詢時業已明確指稱:戴天送當時有揮手打伊鼻子 ,也有拿瓶子、椅子朝伊身上丟擲,有丟到伊頭部,造成伊 頭顱及鼻部挫傷骨折等語;又徵之告訴人丁○○因該次衝突 受傷,其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三分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 就診時亦主訴「頭部及顏面挫傷併流鼻血」,嗣經醫生診斷 之病名為「鼻挫傷併鼻骨折,鼻出血;頭部挫傷」等情,業 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 )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九六000六九 五九號函覆屬實,並有病歷及前揭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五 年十月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告 訴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許至台北市立萬芳 醫院就診診斷所受之鼻挫傷併鼻骨折、鼻出血、頭部挫傷之 傷害,係遭另案被告戴天送於九十五年十月五下午七時所打 傷等語,應可採信。復參以告訴人丁○○於本院簡易程序時 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與被告丙○○發生衝突後,警 察到場有叫伊去驗傷,後來伊叫乙○○載伊回家,回家後當



天上午去承天禪寺爬山,順便找戴天送,向他說被告打伊, 但戴天送不理伊,後來伊繼續爬山,爬完山就回家休息,隔 天(指十月五日)下午,伊跑去戴天送的店;伊一開始並沒 有打算要告丙○○,是因為戴天送的太太告伊妨害家庭,所 以伊才告丙○○等語,則告訴人丁○○於本件九十五年十月 四日上午八時許與被告丙○○發生衝突時若確實遭到丙○○ 打傷臉部及頭部,衡情告訴人應會至醫院就診或返家休息, 但告訴人卻證稱其當時並未就醫或返家休息,而至承天禪寺 爬山,且直至另案被告戴天送之配偶對其提出妨害家庭罪嫌 之告訴後,始於案發三個月後始提出本案傷害告訴,亦徵告 訴人丁○○指訴遭被告打傷一節,與常情不符。(五)綜上,證人丁○○、乙○○前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傷害丁 ○○之過程,顯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以採信。是本件除證人 丁○○、乙○○前開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出手傷害丁○○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丁○○ 、乙○○所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傷 害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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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