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8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役拘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具有醫師資格,於民國94年1 月至94年5 月間,係受 僱於乙○○(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乙○○擔任實 際負責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46號1 樓之「家陽診所」 (起訴書記載為:「佳陽診所」),執行醫師業務,屬從事 醫師業務之人。丙○○明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 、開給方劑,並不得填寫內容不實之病歷,竟與乙○○基於 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受乙○○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在上開診所內,對其未親自看診之如附 表所示之戊○○等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診療記錄單」或「診療記錄單」等病 歷資料內,虛偽登載其本人於附表所示時日對各該病人有實 際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之不實事項,各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所示之戊○○等人、醫事主管機關對相關病歷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否認有何犯罪故意,惟其亦坦承:其確有 未實際對病人看診,而係經乙○○告知病人先前曾來拿過藥 ,再由其在病歷資料填寫看診紀錄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21 日筆錄第6 至7 頁),證人乙○○亦證承:有告知被告病人 已拿藥,要被告補填病歷資料之情事(見本院97年1 月15日 筆錄第8 頁),並經證人辛○○、丁○○、戊○○、庚○○ 、甲○○、壬○○於本院均結證:並無如卷附之保險對象IC 卡資料所示曾於同一日極接近之時間內在上開診所容許診所 人員接續刷二次健保卡並看診二次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 97 年1月15日筆錄),復有辛○○、丁○○、戊○○、庚○ ○、甲○○、壬○○、己○○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診療記錄 單或診療記錄單、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顯示如附表所之
日期之看診紀錄,皆係隔數日後再刷病患健康保險卡,且於 刷卡同日之極接近時間內另有一次看診之刷卡紀錄)、中央 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等在卷可證。足見卷附之 全民健康保險診療記錄單或診療記錄單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之看診紀錄,應係被告未實際看診卻虛偽填載病歷資料 之事實,至為灼然。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 給方劑;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 註執行年、月、日,該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 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 11 條 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係以醫師為業,為其自承在卷,則被告對於此等規定自應 知之甚詳,其應明知對其未親自實施診察、治療行為之病患 ,其不得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上,登載任何診察、治療或 開給方劑之紀錄,被告竟對於其未親自實施診察、治療行為 之病患,聽從乙○○之指示,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資料即全民 健康保險診療記錄單或診療記錄單內記載其有於各該日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之行為,則被告與 乙○○間顯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有犯罪故意,尚不足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登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 告就該等犯行,與無此業務關係之乙○○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 問題,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被告本案行 為後,刑法第215 條罰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 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15 條 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 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 銀元係以新 臺幣3 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不生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 於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後,原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目的相同,所犯均 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係因受僱於人擔任醫師而犯,被告 雖否認犯罪,惟其亦坦承有未親自看診而登載病歷之基本 犯罪事實,其本案情節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已修正(後者刪除)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宣告刑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 日 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 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如主 文所示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依原宣告刑諭知之易刑處分 折算標準,定其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按 ,念其現年事已高,本件係因受僱於他人擔任醫師偶觸法 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
法前,仍一律適用新法),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負 責醫師,除被告與乙○○共同為上揭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外, 被告與乙○○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孩明姬據以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虛報就診人數溢領醫療費用,致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 錯誤,多給付「家陽診所」共計2,276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 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乙○○告訴我說病人已 先拿過藥,要我填病歷,我是被動填載,我沒有經手健保卡 ,有沒有刷健保卡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經 查:訊以 證人乙○○證承:有告知被告病人已拿藥,要被 告補填病歷資料之情,業見前述,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看診 交付健康保險卡予「家陽診所」人員時,皆係由乙○○經手 ,被告本人並未經手之事實,亦為證人乙○○及辛○○、丁 ○○、戊○○、庚○○、甲○○、壬○○證述明確(見本院 97 年1月15日筆錄),再佐以被告僅係單純受僱醫師,不負 責「家陽診所」盈虧之情,被告所辯不經手健保卡刷卡及申 報事宜之辯解,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尚難認被告就乙○○ 所為刷病人健保卡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之行為 ,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此外,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與乙○○針對病患「詹世唯」,於 94 年1月5 日,虛報94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健保費部分 ,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詹世唯」之資料,蒞庭檢察官亦 當庭表示:起訴書附表之此部分記載係誤載,應予刪除等語 (見本院97年2 月21日筆錄第8 頁),是此「詹世唯」部分 應不在起訴請求審判之範圍內,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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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登載不實日期 │病患姓名│登載不實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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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 月13日 │戊○○ │登載戊○○於94年│
│ │ │ │1 月9 日接受被告│
│ │ │ │診治之不實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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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 月22日 │壬○○ │登載壬○○於94年│
│ │ │ │1 月18日接受被告│
│ │ │ │診治之不實內容 │
├─┼───────┼────┼────────┤
│3 │94年2 月28日 │己○○ │登載己○○於94年│
│ │ │ │2 月22日接受被告│
│ │ │ │診治之不實內容 │
├─┼───────┼────┼────────┤
│4 │94年3 月22日 │甲○○ │登載甲○○於94年│
│ │ │ │3 月18日接受被告│
│ │ │ │診治之不實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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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4 月18日 │辛○○ │登載辛○○於94年│
│ │ │ │4 月5 日接受被告│
│ │ │ │診治之不實內容 │
├─┼───────┼────┼────────┤
│6 │94年4 月28日 │丁○○ │登載丁○○於94年│
│ │ │ │4 月26日接受被告│
│ │ │ │診治之不實內容 │
├─┼───────┼────┼────────┤
│7 │94年5 月4日 │甲○○ │登載甲○○於94年│
│ │ │ │5 月1 日(起訴書│
│ │ │ │誤載為5 月4 日)│
│ │ │ │接受被告診治之不│
│ │ │ │實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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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5 月15 日 │壬○○ │登載壬○○於94年│
│ │ │ │5 月13日(起訴書│
│ │ │ │誤載為5 月15日)│
│ │ │ │接受被告診治之不│
│ │ │ │實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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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5 月17日 │己○○ │登載己○○於94年│
│ │ │ │5 月15日接受被告│
│ │ │ │診治之不實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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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5 月26日 │戊○○ │登載戊○○於94年│
│ │ │ │5 月22日接受被告│
│ │ │ │診治之不實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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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5 月29日 │庚○○ │登載庚○○於94年│
│ │ │ │5 月27日接受被告│
│ │ │ │診治之不實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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