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91年度,320號
KSEM,91,雄秩,320,200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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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秩字第三二○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高市苓分三字第○九一○○二○五三四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
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一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號九樓(紅葳美容美體六號房)。 ㈢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代價與男子楊志男姦。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與被移送人為姦淫行為之男客楊志男於警訊時之證述。 ㈡已拆封並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扣案可稽。
㈢經警當場查獲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三、扣案之已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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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