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594號
PCDM,96,交聲,594,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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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北監營裁
字第40-ZCA1964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
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73-FE 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民國96年2 月10日12時4 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北上158.65公里處,最高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測定 該車行車速度為116 公里,超速16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第ZCA196479 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上開時、地,係由異議人之受僱人許孟宗 駕駛該大客車,斯時其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實係內側車道 小客車飛快駛過,致測速有誤;況經調閱該大客車之行車紀 錄器並無行速116 公里之情事,且於同日12時0 分至06分間 最高行車速度紀錄為102.9 公里,而警方曾在電視、報紙等 媒體公開表示,駕駛人若在限速100 公里路段發生超速情形 ,有10公里彈性上限(即時速不超過110 公里不罰);又異 議人於95年申請上路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均係採用健儒 企業有限公司所出產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經財團法人車輛 研究測試中心檢驗合格,堪可採信;另異議人請汽車引擎原 出廠的臺灣康明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明斯公司),將所 有營業大客車的引擎轉速調整不超過時速109 公里,超出此 限制,噴油器即停止噴出柴油。因而,警方前開採證測得時 速11 6公里,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



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於96年2 月10日中午12時4 分許,由異議人之受僱人許孟宗 駕駛該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58.65公里處 ,為警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偵測得行車速度116 公里,而 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乙節,業據製單舉發員警丁○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9 日公警局交字第ZCA19647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該採證照片、現 場照片8 張(詳見本院卷第20、82至84頁)附卷可稽;又參 酌證人丁○○證稱:警方使用台灣光學公司所代理進口之紅 外線測速器,是由鏡頭、電腦主機、PDA (該機器可以將測 得照片顯示在PDA 上),電腦主機儲存超速照片及超速資料 ,該路段速限100 公里,故設定該儀器112 公里才開始照相 ,該儀器有1 個紅外線光點,一次只會鎖定1 台車,照片中 「+ 」字標示即表示鎖定該車速車輛;該路段同時有3 台車 經過,不可能其中1 台超速而鎖定別台車,因為有紅外線瞄 準點,如果是3 台車同時經過且都超速,有可能只鎖定到1 台,另外2 台可能無法拍到;該電腦資料無法竄改,因為是 電腦儲存下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甚明,並有國 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4 月18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1494 號書函暨採證照片1 張(詳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證 ,且觀諸該採證照片(詳見本院卷第82頁)所示,並無異議 人所指摘該營業大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中間車道有1 大貨 車及內側車道有1 自小客車之情事,則證人丁○○係鎖定該 營業大客車測速無訛。
㈡、本案爭執點在於該雷射測速儀器鎖定該營業大客車所測得之 行車速度116 公里是否正確?茲分述如下:
1、該大客車之車主為異議人、廠牌為成運,且於94年6 月出廠 ,並於96年3 月29日檢驗驗合格乙節,此有該車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1 份(詳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而證人即康明斯公司市場經理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們 公司把引擎銷售給底盤製造廠,國光公司是向底盤製造廠即 成運公司買車,後來國光公司車輛引擎有問題,我們公司負 責維修並提供零件;因目前都是電子引擎,可以設定轉速、 車速、行駛控制限制等,這些都是銷售後依客戶要求後做調 整,國光公司及成運公司也可做這些調整,因為我們會教他 們,他們本身也有工具,因這些是電腦設定,電腦上有軟體 就可以設定;如果車速設定110 公里,駕駛人不行開超過



110 公里,因引擎會自動偵測到車速設定上限,引擎會自動 把油門限制,車速就無法超過設定數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是該大客車所附引擎既為康明斯公司所生產, 且證人甲○○前開對於該引擎使用情形之證述即足採信,則 異議人辯稱:其將所有營業大客車的引擎轉速調整不超過時 速109 公里,超出此限制,噴油器即停止噴出柴油等語,顯 屬有據。
2、又證人即健儒企業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之啟品有限公司(下稱 啟品公司)總經理丙○○到庭具結證述:啟品公司負責生產 、銷售行車紀錄器,本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是我們公司生產 的,我們賣給成運公司,並不是賣給國光公司;行車紀錄器 需透過解讀軟體,才能看到資料,是沒有辦法竄改,因行車 紀錄器內有記憶卡錄到的只是編碼,必須透過解讀軟體才能 列印行車資料,含時間、日期、引擎轉速、時速,國光公司 的解讀軟體是我們提供的;異議人所庭呈之記憶卡因為經常 不當抽拔,造成零軌損害,需要透過特殊儀器解讀,因還有 隱藏檔可以找到;並無法更改該記憶卡之內容,行車紀錄器 本身也無法更改內容,因為行車紀錄器有貼防撕毀標籤,是 焊接死的東西,所以不可能拆開來去更改裡面的資料,就算 拆開來,也無法更改裡面的資料,因為儀器內的電子板電路 都是焊死的,也是無法更改,如果有更動過就無法再使用, 因為原始設計就是如此,這是我們公司自行設計、生產及銷 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甚明,況健儒企業有 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行車紀錄器經精度試驗檢驗、環境試驗 檢驗、耐久試驗檢驗、防止擅改試驗檢驗、零組件合格標誌 審查、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等均經審驗合格乙節,此有財 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95年10月31日出具報告編號A95C CA3A號之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各1 份 (詳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庭呈本件 車輛行車紀錄器既經審驗合格,且該行車紀錄器及記憶卡無 遭竄改之可能,故啟品公司所提出本件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 列印有關行車速度等相關資料乙份,堪以採信。3、再觀諸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中就本案案發時之行車紀 錄所示(詳見該份列印資料第86至88、108 頁),該車於96 年2 月10日自上午11時48分51秒起行駛至上午11時51分11秒 期間,時速維持在40至59公里間,至11時51分12秒起至11時 56分21秒期間時速維持在60至89公里間,而11時56分22秒起 至12時04分47秒期間時速維持在69至99公里間,且於12時04 分48秒起至12時05分40秒期間時速維持在100 至102.9 公里 間,其中12時04分53秒及12時05分34、35秒均為102.9 公里



,及自12時05分41秒起至12時10分0 秒止時速維持在70至10 1.1 公里間,並無時速超過110 公里之情事,亦核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況於12時04分01秒至12時05分40 秒期間,最高行車速度僅102.9 公里,並無116 公里之情狀 ,故異議人辯稱:該車並無超速116 公里等語,即屬有據。4、至本案雖使用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採證,並鎖定前揭大客車進 行測速,已如前述,然經本院函請國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 安分隊檢送本件採證之雷射測速出廠證明及歷年來檢定紀錄 供本院審認,但經國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6年10月4 日以 公警三交字第0960374508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 測速儀認證書影本1 份(詳見本院卷第104 至113 頁)供佐 ,惟觀諸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僅表示該局96年度公務檢測 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檢定工作,業經評選委由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辦理,以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2 月9 日八十五年度認字第9836號認證 書僅係認證由黃瓊璋所翻譯之LT20.20 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 告書中譯本為其簽名並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證明身分及資格 之證件均屬相符予以認定等情,均非本案採證儀器之出廠證 明及檢定紀錄等,況無論如何精密之儀器,在使用前、使用 中調校之過程,均不能排除差誤動作之可能,且該雷射測速 係人為操作,業據證人丁○○前開證述明確,則其於操作之 過程中,或有因操作疏失、錯誤鎖定等因素,致測速之結果 有失真之可能,故本案採證之結果是否足堪採信,顯有疑義 。
㈢、另限速限制並非以「報章媒體報導」為標準,更無以「有上 、下十公里彈性」之「坊間傳聞」為優先者,而係以現場之 「速限號誌」標誌為確立,實無以「媒體報導之速限」、「 坊間傳聞」超越國家有權機關豎立標誌之法確信理,況該大 客車於該日12時04分53秒之行車速度已為「102.9 公里」, 顯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則異議人辯稱:國道一號全線速 限100 公里、尚有10公里彈性云云,實難採信。五、綜上所述,前開大客車於上開時間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 高限速100 公里,認定如前,異議人辯稱:該超速未達應予 裁罰之情狀云云而提出異議,即屬無理由。然該車於前揭時 、地之行車速度為102.9 公里而非116 公里,原處分機關就 此部分未予詳察,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罰3,5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顯有違誤。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 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前開規定,改裁處異議人 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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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康明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