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274號
PCDM,95,訴,3274,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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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甲○○
      丙○○
           1號3樓
      子○○
      己○○
      癸○○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三一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子○○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己○○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癸○○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乙○○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之總經理 ,丁○○係國記公司之監工,辛○○(到案後另行審結)、 甲○○丙○○子○○、戊○○(到案後另行審結)、己 ○○、癸○○等係清運工程棄土之卡車司機,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
二、緣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國記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 一億四千八百萬元得標承做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 宅處)發包之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國記公司於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日向國宅處申報開工,依國宅處合約規定,上開工 程棄土總量約計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七立方公尺,國記公司需 先取得合法棄土場之棄土證明書後,再製作棄土計畫書向國 宅處報核,經國宅處同意後,方可將上開工程棄土運至棄土 場棄置。詎國記公司總經理乙○○為減省棄土運費支出,由 乙○○向棄土仲介業者丑○○(原名張崑山,到案後另行審 結)接洽,透過丑○○,以一立方米一百二十五元之價格, 向巳○○購得「土石方棄置同意書」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運送處理證明」(俗稱土尾單,以下稱土尾單),並由巳 ○○擬具「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工程棄土堆置場轉運站 地址為雲林縣土庫鎮○○段五七三、五七四、五七五、五七 六地號巳○○所經營之懷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懷鼎公司 )所設置之「懷鼎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下稱「懷鼎堆置 場」)。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璉晟營造有 限公司(以下稱璉晟公司)名義,與國記公司簽定「①棄土 證明、②廢方、挖、運、棄」,土石方工程之勞務承攬契約 ,並以廖志明、壬○○(另行審結)所經營之桂堂工程行為 連帶保證人,其中載運棄土部分,由丑○○以一立方米二百 五十五元之價格承攬,實際上由廖志明、壬○○以一立方米 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載運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之廢棄土, 壬○○並在工地內負責棄土車隊之調度,丑○○從中賺取棄 土證明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約三十萬元之仲介費。國記公司取



得「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土石方棄置同意書」並簽妥 土石方工程之契約書,由丁○○整理呈核乙○○同意後,連 同雲林縣政府所出具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意書」載 明永平新村國宅之工程棄土將棄置於「懷鼎堆置場」,向國 宅處備查,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國宅處發文同意備查,核 定准予載運廢棄土。國記公司之乙○○丁○○與壬○○、 庚○○,原應依上開核定之「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執行, 將挖運之棄土載運至懷鼎堆置場置放,惟壬○○、庚○○為 減省運費支出,竟與國記公司之乙○○丁○○,暨清運司 機辛○○、甲○○丙○○子○○、戊○○、己○○、癸 ○○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運至「懷鼎堆置 場」,而私運至「春福砂石場」,或台北縣五股鄉、八里等 地棄置,由壬○○及清運司機辛○○、甲○○丙○○、子 ○○、戊○○、己○○癸○○等人,虛偽填載運送日期及 棄置地點或委由壬○○代替清運司機之簽名而於附表所示之 土尾單駕駛人簽名欄上簽名,且國記公司品管工程師丁○○ 及總經理乙○○雖明知上開工程並未全數依規定運至「懷鼎 堆置場」,卻分別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 」上簽名及核章,嗣再由懷鼎公司配合透過土庫鎮公所出具 不實之同意登錄備查函文及工程完成證明,一併持向國宅處 請領棄土清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國宅處對於棄土流向管理 之正確性(雲林縣土庫鎮前鎮長沈宗隆懷鼎工程有限公司 名義負責人巳○○等人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 二號、第三一五四號、第三九一九號、第三九三八號提起公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稱縣調站)移送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丁○○、辛○○、甲○○丙○○子○○、 戊○○、己○○癸○○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 站(以下稱縣調站)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均未指稱在縣調站受有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而為供述,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非法取供情事,應認其前開 自白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丑○○(原名張崑山),經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在縣調站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經約談到案後由辯護人陪同在場接 受訊問,且丑○○在日落後亦同意接受訊問,均為一問一答 ,連續、順暢而有條理,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下列所引用之勞務承攬契約、土石方棄置同意書、 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意書、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即土尾單)等資料,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將永平新村國宅新建案之棄土工程交與 仲介業者丑○○負責,被告丁○○坦承在附表所示土尾單之 「工地負責人或指定監工」欄簽名,被告甲○○丙○○子○○己○○癸○○坦承在附表所示之土尾單上簽名, 然均矢口否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均在辦公室內,並未至工地現場,並未接觸土尾單,且國 記公司是與璉晟公司簽約,由璉晟公司載運棄土,若璉晟公 司與桂堂工程行未依規定將棄土運送至合法申報地點棄置, 實與國記公司無關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僅為工地之監 工,沒有偽造文書之動機與能力,伊曾與國宅處的監工卯○ ○跟隨棄土卡車,每一台棄土卡車都是倒在雲林縣土庫鎮云 云。被告甲○○丙○○子○○己○○癸○○辯稱: 伊等並未載運棄土至土庫,壬○○叫伊等載至何處,即依壬 ○○之指示載運,且均必須在土尾單上簽名才可以領到運費 云云。經查:①證人即土石方工程承攬業者壬○○證稱:「 永平新村國宅新建案之棄土工程是丑○○與國記公司簽約, 伊等運送的土方量,應該是運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立方米 ,國記和璉晟公司的合約書裡面還包括連續壁的工程款。棄 土部分的單價是一立方米二百五十五元,總工程款四百零一



萬三千七百元,不過這是璉晟公司和國記公司簽約的價格, 伊跟璉晟公司施用並非這價格,印象中是一立方米一百六十 元,丑○○沒有說要載運至雲林縣的懷鼎堆置場,就是隨便 伊找地方棄土,不過如果是去雲林縣,伊就不會承包,因為 地點太遠,不合成本;而這個「土方棄置同意書」不是伊提 供的,是璉晟公司提供給國記公司的,伊只是單純承包土方 的棄運工程而已。伊是跟張崑山接洽工程的,而請款是跟璉 晟公司的連鑫姐接洽的。伊曾在工地看過乙○○,他幾乎都 在工地的辦公室裡面,偶爾會出來外面走一走;丁○○就是 負責土方工程的人,丁○○會丈量伊等所挖每一層土的深度 ,丁○○每次是拿一本就是五十張空白的土尾單,每一層挖 地做完,讓司機簽完名之後,伊就會將一層做完的土尾單交 給丁○○,伊交土尾單回去給丁○○的時候,是四聯都交給 丁○○丁○○並未查證是否有將廢土運送到雲林縣的「懷 鼎堆置場」,也沒有問過伊;伊透過癸○○叫棄土卡車,平 均一個司機一天大約可以跑八、九趟,一天大約有十五輛卡 車,伊會叫司機把好的土載運到五股、中和、八里,如果是 砂的話,就是送到春福砂石場,但是並未跑雲林。如果真的 去雲林縣土庫鎮的價格,一趟大約需七千元,一天最多也只 能跑兩趟。從土尾單上看不出來是載砂或土,但是載砂和載 土價格是不一樣的,伊有另外開一張給司機的請款聯,上面 就可以看出來是載運土或是砂,地點不同,價格就不同。附 表所示之土尾單是司機要裝土準備運送出去的時候簽名的, 且出車一趟,就要在土尾單上面簽名一次,司機在土尾單上 面簽名,而伊在司機的請款聯上面簽名。這些土尾單上面雖 載明棄土都要送到雲林縣土庫鎮,伊還是拿給載運棄土司機 簽名,伊也很無奈,因為伊承包這個工程,這是手續上要做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刑事第二宗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七頁 )。②再核以證人即棄土場仲介人丑○○於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在縣調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 稱:伊朋友巳○○在雲林縣土庫鎮有棄土場,八十九年九月 、十月間,得知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由國記公司承做,即 與被告乙○○接洽商討,被告乙○○要求確認該棄土場是否 為合法之棄土場,並談妥棄土證明之價格為一立方米一百二 十五元,在巳○○交付同意進場證明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簽約(指棄土證明、廢方、挖、運、棄」,土石 方工程之勞務承攬契約),與國記公司接洽及簽約之人均伊 一人,國記公司並未與巳○○接觸,棄土證明之費用係交予 巳○○處理,巳○○再按百分之十左右之金額給伊仲介費; 且桂堂工程行願承做上開工程,伊即持桂堂工程行之公司章



戳,在勞務承攬契約空白處連帶保證人欄補簽桂堂工程行保 證人身份實施做廢方、挖、運、棄土工程;又伊將餘土處理 施工計畫書所需之資料包括棄土車輛之車號交予巳○○,巳 ○○寫好整份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後交予伊,伊再交予桂堂 工程行陳報開工,土尾單是巳○○交予伊再轉交工地的俞主 任(指丁○○),伊並未告知壬○○、廖志明二人懷鼎堆置 場之地址,但曾交予路線圖,國記公司的丁○○曾與伊連絡 三、四次,稱國宅處的人要跟車,即由伊開車載丁○○及國 宅處之監工(指卯○○)跟車並拍照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四0五0號卷第一五四至第一六八頁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調查筆錄、第一八八頁至一九一頁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 筆錄)。依證人丑○○所供,由其居中替友人巳○○與被告 乙○○接洽、簽約,取得土方棄置同意書,巳○○並未直接 與被告乙○○接洽,而被告乙○○僅在價格上及以形式上之 文件送國宅處審核,復未實地勘查確認載運至懷鼎堆置場之 可行性;另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及空白之土尾單是由巳○○ 交予丑○○,再由丑○○交予被告丁○○,如國宅處要跟車 ,即由其開車載國宅處之監工與丁○○指定某一部車跟至土 庫等情;壬○○亦證稱,其交土尾單給丁○○的時候,是四 聯都交給丁○○丁○○並未查證是否有將廢土運送到雲林 縣的「懷鼎堆置場」,也沒有問過壬○○等情。再依土尾單 上所載,土尾單分四聯,白聯由承造人留存,藍聯由清運單 位留存,紅聯由土資場留存,黃聯由工程主辦機關留存,以 此方式控管並確認工程棄土棄置於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所載 之懷鼎堆置場,有土尾單扣案可參,此程序被告乙○○、丁 ○○知之最稔,而附表所示土尾單四聯全部竟均由壬○○交 予工地現場之監工丁○○。被告乙○○丁○○辯稱,渠等 均不知上開工程棄土未棄置至土庫懷鼎堆置場乙節,不足採 信。③又剩餘土石方處理發包情形,每立方公尺約為五百五 十元至六百元,有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藍本同 業工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九六一三七 九號函(見本院刑事第一宗卷第二八七頁)在卷可參。而國 記公司以每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五元與璉晟公司(丑○○)簽 約,廖志明、壬○○再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元承做,就成 本而言,以每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五元處理剩餘土石方已較一 般市價為低,廖志明、壬○○竟再以更低之價格承做,自不 可能將上開工程棄土運送至土庫之懷鼎堆置場,此事實亦為 壬○○所是認(見本院刑事第一宗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 頁、第一宗卷第四十至四十七頁)。④另證人即國記公司採 購組組長寅○○證稱:「國記公司在八十九年的時候,有承



攬台北市政府的永平國宅新建工程,是由伊負責土方工程的 部分發包的作業,土方發包的經過為國記公司會進行發包的 招商,有一天璉晟公司來國記公司,針對公司的土方工程他 們進行了一些說明,並拿了一些證照給伊看,伊看了以後, 覺得沒有問題,即請他們報價,他們報價、並提出璉晟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確認他們是一個合法公司,璉晟公司 口頭向伊說他們公司做過的棄土處理案子,也有給了相關資 料,拿他們做過的一些棄土處理的案子,我們也有打電話去 徵詢他們做過的建案的案主去問,璉晟公司當時做了什麼建 案,伊現在記不清楚,伊當時問了哪些公司的案主,現在也 記不清楚;國記公司有參考業主即國宅處的合約上面的單價 。針對這個案件,國記公司是取報價廠商和最低價廠商來做 發包的動作,是以最低價的廠商和國宅處的合約價格來做比 較,不會去計算價格合不合理。伊真的不會計算從永平國宅 工程工地運送到雲林縣土庫,運送棄土一趟要給司機多少錢 ,但伊有跟廠商說,一定要運送到合法的棄土地點」(見本 院刑事第二宗卷第三八八頁至第三九五頁)。又證人即國記 公司之採購員辰○○證稱:「璉晟公司來國記公司說他們有 從事土方的處理,伊有請他們報價、提供公司的資料,營利 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璉晟公司有符合國記公司 的需求,至於為何得標伊不清楚,伊不會計算土石方棄運之 價格,也不用計算,坦白說廠商來報價,國記公司就讓廠商 報價,廠商算的價格是否合理,伊並不知道,就算廠商聯合 起來哄抬價格,伊也沒有辦法,因為伊不會計算」等語(見 本院刑事第二宗卷第三九五頁至第三九九頁)。依國記公司 採購組人員寅○○、辰○○之證詞可知,國記公司之採購組 人員均未計算自永平國宅工程工地運送到雲林縣土庫鎮懷鼎 堆置場一趟,須支付運費之高低,而且也不知如何計算,故 在計算成本時顯然未曾有合法棄運土石方之想法。雖證人均 證稱,被告乙○○並未參與璉晟公司或桂堂工程行承攬國記 公司土石方棄運工程之作業,惟證人寅○○、辰○○二人對 於如何讓桂堂工程行或璉晟公司承攬載運棄土工程,均無法 清楚說明,且全部土石方棄運之工程款高達六百餘萬元,顯 然非國記公司內部的採購人員所能單獨決定,更且證人丑○ ○亦供稱,係與國記公司之乙○○接洽等情,亦與寅○○、 辰○○二人所證內容不符。衡情棄土仲介業者丑○○,對其 與何人接洽、所收取之仲介費等情均能直陳無諱,僅就上開 工程棄土其是否確係載運至土庫懷鼎堆置場乙節,則稱載運 棄土是桂堂工程行的事,亂倒也是桂堂工程行的事,其僅在 中間賺點佣金等語以脫免己責。本院認丑○○所供其與何人



接洽之情節,與真實較為相符。故證人寅○○、辰○○所證 ,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載運棄土工程發包乙節,不足採 信。⑤此外,並有國記公司承攬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程餘 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外附證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土 石方棄置同意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意書及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即土尾單)扣案(外附證物)足 資佐證。⑥堪認附表所示土尾單確有由駕駛員簽名,但實際 並未如土尾單所載,棄運至懷鼎堆置場之情事。事證明確, 被告乙○○等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就共 犯言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 之要件,並非法律之修改,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共謀及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或利之情形;㈡就連續犯言之,修正 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多 次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 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並未更為有利;㈢就易科罰金言之,如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㈣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之罰金部分, 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 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㈤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 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等人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丁○○甲○○丙○○子○○己○○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丁○○與駕駛 員甲○○丙○○子○○己○○癸○○間就前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又被告乙○○為國記公司總經理,具有決定工程之品質、 價格之權限,應負擔最大之責任;丁○○為國記公司工地之 監工,竟未核實作業而配合被告乙○○為不實登載,責任次 之,其二人對公共工程之品質產生危害非輕,另被告甲○○丙○○子○○己○○癸○○為大貨車駕駛員因受僱 於人,係依指示而為之,責任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 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 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 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甲○○丙○○子○○己○○癸○○等人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 甲○○丙○○子○○己○○癸○○等人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同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壹萬元。六、附表所示不實登載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 四聯單,因分別持交予承造人、清運單位、土資場及工程主 辦機關留存,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即國記公司總經理乙○○透過掮客丑○ ○購買「懷鼎堆置場」之土石方棄置同意書後,於九十年一 月五日由明知上開棄土將不會棄置於懷鼎堆置場之丁○○, 將該不實之事項,虛偽登載於「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經 呈核乙○○同意後,連同土庫鎮公所及懷鼎堆置場配合出具 之土石方棄置同意書,持向國宅處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宅處 對於棄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丁○○另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 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 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按以自己名義作成 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 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一 0五0號、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 ○○經由丑○○向巳○○購得「土石方棄置同意書」,並由 巳○○為國記公司擬具「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工程棄土 堆置場轉運站地址為雲林縣土庫鎮○○段五七三、五七四、 五七五、五七六地號巳○○所經營之懷鼎工程有限公司所設 置之「懷鼎堆置場」,既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故被告乙○ ○、丁○○向國宅處所提出之「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所 載工程棄土堆置場轉運站為「懷鼎堆置場」之事實雖為虛妄 ,但國記公司本有制作之權,參以前開說明,被告乙○○丁○○係有權制作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之人,故其等所為, 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就此 部分諭知被告乙○○丁○○無罪之判決,惟該部分若成立 犯罪則與前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有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表:棄土聯單(永平國宅)
┌──┬────┬─────┬────────┬────────┬──┐
│編號│工程名稱│文件名稱 │土資場地段地號 │駕駛人姓名及車號│張數│
├──┼────┼─────┼────────┼────┬───┼──┤
│ 一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黃正忠 │MX-326│ 44│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 二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黃和興 │IR-927│ 15│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 三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黃尊賓(│GJ-213│ 44│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小螞蟻)│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 四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黃仔 │AL-859│ 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 五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黃 │HQ-453│ 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 六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紅螞蟻 │UV-887│ 6│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 七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楊玉明(│3K-170│ 33│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螃蟹)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3K-171│ 1│




│ │ │ │ │ ├───┼──┤
│ │ │ │ │ │3K-172│ 1│
├──┼────┼─────┼────────┼────┼───┼──┤
│ 八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楊政雄 │AP-306│ 20│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 九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楊嘉彬 │FQ-122│ 10│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 十 │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楊 │QU-530│ 2│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十一│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楊信華 │NM-091│ 12│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十二│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林炳儒 │NM-091│ 10│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十三│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張 │NM-091│ 12│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十四│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張長榮 │3K-531│ 6│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十五│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劉志銘(│IG-616│ 15│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劉志明)│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十六│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辛○○ │FG-369│ 47│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GW-369│ 2│
│ │ │ │ │ ├───┼──┤
│ │ │ │ │ │GL-369│ 2│




│ │ │ │ │ ├───┼──┤
│ │ │ │ │ │FG-787│ 1│
├──┼────┼─────┼────────┼────┼───┼──┤
│十七│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劉正宗(│AP-343│ 32│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劉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十八│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劉 │FQ-571│ 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十九│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劉 │IN-972│ 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二十│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劉 │GA-679│ 1│
│ │宅處永平│餘土石方運│三.五七四.五七五│ │ │ │
│ │國宅工程│送處理證明│.五七六地號 │ │ │ │
├──┼────┼─────┼────────┼────┼───┼──┤
│二一│臺北市國│營建工程剩│土庫鎮○○段五七│戊○○ │GL-176│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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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懷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