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94號
PCDM,95,易,1794,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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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
被   告 癸○○
      戊○○
           號2樓
      丙○○○
           號2樓
前列四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5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陳李彩霞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羅彩雲無罪。
事 實
一、緣壬○○之子與戊○○丙○○○夫妻之女聯姻,渠等結為 親家因而有姻親關係,而壬○○自民國80年至91年1 月16日 止係設址臺北縣中和市○○路65號1 樓「美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而其弟辛○○為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壬○○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分別 ㈠臺北縣板橋市○○段地號第805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 150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35巷1 號之房



屋)之持分二分之一(以下稱系爭板橋市房地)及㈡臺北縣 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387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中和市 土地)全部之二筆房地(以下統稱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因系爭房地均已提供給美彩公司 向銀行貸款時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故均在美彩公司財務經 理丁○○(即辛○○之妻)之保管中,並未遺失。然壬○○ 於90年底,因知悉美彩公司經營不善,為免辛○○續將上開 房、地用作擔保美彩公司借款之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90年11月2 日填具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及切結 書,接續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中和市(起訴 書誤載為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慎於 90年10月31日遺失,以申請狀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各該 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 ,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壬○○,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壬○○取得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後,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犯意,及與戊○○丙○○○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彼此 間並未何買賣交易,亦未積欠任何貨款債務,由壬○○持上 開補發之所有權狀,㈠將登記在壬○○名下之系爭板橋市房 地,以提供貨款擔保為由,設定擔保範圍為新臺幣(下同) 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並於92年3 月25日辦 理抵押權登記,使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承 辦人於翌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並接續㈡將系爭中和市土地全部,以相同理由,設 定擔保範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於同 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業 務承辦人員,於翌日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壬○○被訴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去申請補發土地權狀的部分 是因為伊是美彩公司董事長,而丁○○負責為美彩公司辦理 與銀行貸款的事情,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丁○○保管



,而因伊向丁○○說伊需要權狀,但丁○○告訴伊說她找不 到,伊就說不見就去申請補發就好了,所以伊才去申請補發 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板橋市房地係於67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 68年1 月11日登記在被告壬○○及案外人庚○○名下,各持 分二分之一;又系爭中和市土地則於7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壬○○名下,此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 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不動產之原始 所有權狀原本迄今仍由告訴人之妻丁○○保管中乙節,此為 被告壬○○及告訴人辛○○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各1 份可資佐證。
㈡被告壬○○確有於90年11月2 日先後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 務所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填具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及 切結書,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慎於90 年10月31日遺失,以申請狀申請補發,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因而於90年12月4 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乙節,業據 被告壬○○供明在卷,並有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規費 徵收聯單、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規費徵收聯單各1 紙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145號偵查卷第 62至63頁)、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審查< 異動索引>1份 、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0年12 月4 日)影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告原權狀遺失未能 繳驗公告作廢(發文日期:90年11月2 日)、臺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90年度北板地登 字第546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90年北中地登 字第409670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切結書、書狀滅 失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15423 號偵 查卷第11頁、第38至39頁、第65至67頁、第71頁、第184 至 189 頁),足認被告壬○○確有為上開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之事實。
㈢參以⑴系爭板橋市房地有於68年4 月30日為抵押權登記(義 務人:壬○○、庚○○,債務人:壬○○,權利人: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 又於72年3 月28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人:壬○○、庚 ○○,債務人:壬○○,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上開二筆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因已清償完畢,即由彰化銀行出具債務清償證 明予壬○○後,而於81年4 月28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另 於同日將系爭板橋市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人:壬○○、庚○○,債務人:美彩公司,權 利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 額480 萬元),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7日北 縣板地登字第0940009843號函附系爭板橋市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存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15423 號 偵查卷第14至25頁、第40至62頁);⑵系爭中和市土地則於 75年11月27日登記在被告壬○○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 於75年11月28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人兼債務人:壬○ ○、權利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 額180 萬元),而於79年2 月14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 登記;系爭中和市土地,另於78年12月23日,與美彩公司所 有之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388-8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建號23853 號建物(門牌:中和市八路125 巷6 弄6 號), 共同為同一債權擔保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人:壬○○ 及美彩公司,債務人:美彩公司,權利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500萬元);復於89年4 月12日登記變更抵押權內容(權利價值變更為最高限額2,50 0 萬元,並增列美彩公司名下建號35417 號建物(門牌:中 和市○○路125 巷6 弄2 號)為抵押物;再於90年10月22日 ,將系爭中和市土地1 筆,連同前揭美彩公司所有之1 筆土 地及2 筆建物,共同做為擔保物,而以美彩公司為義務人兼 債務人,及以被告壬○○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向臺北縣 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 50 0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美彩公司先前 以前揭4 筆房地(含系爭中和市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500 萬元,亦因於90年10月25日清償而 於同年月26日辦理塗銷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臺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6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10498號函 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 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華南銀行於90年10月25日出具用以證明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務(最高限額2500萬元)已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等件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署94年度字第15423 號偵查卷第 127 至141 頁、第152 至183 頁)。綜觀上述歷次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物之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可知, 系爭板橋市房地及系爭中和市土地,確實有做為美彩公司向 各該金融機關借款時之擔保物無訛。是以,被告壬○○供述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由丁○○所保管,以便丁○○負責為 美彩公司辦理與銀行貸款的事宜乙事,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為真實。而如前所述,系爭中和市土地既為供做美彩公 司之擔保物向彰化銀行借款,而剛於90年10月22日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500 萬元)予彰化銀行,且 於申請登記時尚有檢附系爭中和市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明, 此有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 考(詳見94年度偵字第15423 號偵查卷第167-170 頁),由 此益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辦理上揭抵押權設定之彼時 ,仍然放置在美彩公司,以供美彩公司辦理貸款事宜所需。 則被告壬○○係於90年11月2 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權狀補發,既係在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不久而為之, 衡情被告壬○○對於系爭中和市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仍由 美彩公司使用中乙節,應無不知之理。
㈣參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系爭板橋市房 地及系爭中和市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伊保管,伊將之放在 公司櫃子裡面並有上鎖,被告壬○○也知道是放在伊這裡保 管,被告壬○○並沒有要求伊交出權狀過,後來是被告壬○ ○去銀行要求不願再作擔保,伊等才知道被告壬○○有重新 補發權狀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8145號偵查卷第84頁、本院 卷㈠第96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6至36頁),又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系爭板橋市房地及系爭中和市土地 之權狀都放在我太太那邊,放在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裡面,權 狀並沒有遺失過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6年4 月25日審判 筆錄第16頁)。況且,被告壬○○亦坦認:因丁○○是負責 為美彩公司辦理與銀行貸款的事情,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是放在公司裡面,由丁○○所保管等語;又證人即被告癸○ ○亦證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係放在美彩公司財務經理丁○○ 那,丁○○將權狀放在公司的保險箱,保險箱的密碼丁○○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 至227 頁)。是以,被告壬○ ○既知系爭房地之原始權狀原本係由丁○○保管,則倘若其 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乙節有所疑義,衡情其應係 先向丁○○確認始合於情理之常。雖被告壬○○辯稱:伊係 因向丁○○說伊需要權狀,但丁○○告訴伊說她找不到,伊 就說不見就去申請補發就好了,所以伊才去申請補發云云。 然而,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既與其夫即告訴人辛 ○○一致否認被告壬○○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 衡情被告壬○○焉有可能堂而皇之地向丁○○索取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之理?而證人丁○○又焉有可能同意被告壬○○ 自行申請補發權狀之理?況且,被告壬○○亦自承:丁○○ 並沒有要我去補發等語。另參酌被告壬○○於領得補發之所 有權狀後,即自行持有保管,並未曾交由丁○○保管,由此



益徵被告壬○○係有意隱瞞補發權狀之事。再佐以被告壬○ ○已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是放在美彩公司裡面,由丁○ ○保管,而權狀也只有她可以拿得到,伊係因為在美彩公司 擔任董事長二十多年,後來職務變動到馬來西亞的子公司擔 任採購一職,當時已很少在美彩公司出入,所以伊想要把伊 自己的東西拿回來自己保管,故伊依自己的意思去申請補發 權狀等語,由此更足見被告壬○○係在欲取回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自行保管而不可得之情況下,遂虛捏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不慎於90年10月31日遺失之事,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之承 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補發 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本案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足堪認定
貳、被告壬○○戊○○丙○○○被訴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 分:
一、訊據壬○○戊○○丙○○○三人固分別對於被告壬○○ 有將系爭板橋市房地,以提供貨款擔保為由,設定擔保範圍 為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與被告戊○○,並於92年3 月2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以及被告壬○○系爭中和市土地全 部,以相同理由,設定擔保範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丙○○○,於同日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坦認屬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職掌公文書犯 行,被告壬○○等三人均辯稱:被告壬○○為案外人己○○ 之父親,被告戊○○及被告丙○○○則為案外人己○○之岳 父母,因案外人己○○生意往來亟需資金週轉,是徵得被告 戊○○同意,陸續經由案外人陳玲雅、案外人陳玲皇及被告 丙○○○往來銀行帳戶借貸資金與案外人己○○使用,所以 被告壬○○提供系爭不動產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戊○ ○及被告丙○○○擔保借款債權,並無虛偽不實云云。二、經查:
㈠、系爭板橋市房地,係以「提供貨款擔保」為由,設定擔保範 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戊○ ○,並於92年3 月2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並經台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翌日將上開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此 有臺北縣板橋政事務所審查< 異動索引> 資料、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74至77頁);而系爭中和 市土地全部,亦係「提供貨款擔保」為由,設定擔保範圍為 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於92年3 月25 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並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 翌日將上開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件、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0 至198 頁)。 被告壬○○與被告戊○○或被告丙○○○之間,並無任何生 意往來,此為渠等所不爭執,則上開以「提供貨款擔保」為 由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顯係虛偽不實事項。㈡、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壬○○有將上開二筆 房地抵押給我及我太太,是因為我與我的女婿即被告壬○○ 之子己○○間有金錢的往來,是借款。因為我是開珠寶的, 我女婿將我的珠寶借去週轉。但我並不知道借了多少珠寶, 因為是我大女兒陳玲文與他處理的,所以沒有算清楚。我不 清楚總共借多少,他有借就有還,但我並不知道一般是借多 少錢的珠寶,他沒說要借珠寶何用途,可能是做生意。當初 以上開二筆房地設定抵押之事都是我女婿告訴我的,但是我 不知道他拿去如何週轉。而我太太丙○○○也知道有金錢往 來及這筆土地設定的事,被告癸○○壬○○則沒有向我借 過錢,我不清楚在土地設定的期間,曾經借過多少款項,都 是我女兒陳玲文在處理。我並不知道己○○向我借珠寶或錢 時是否有簽契約,因為我常常出國。後來我女婿告訴我因為 他們沒有借這麼多,所以就要塗銷設定給我的那筆房地。而 設定給我太太中和的土地,究有無塗銷,我也不知道,是我 女兒在處理。己○○當初設定土地給我時,都是我女兒處理 。沒有簽過什麼文件,因為是自己的女婿。我女兒陳玲昭有 告訴我說因己○○缺錢要向我借珠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 7 至221 頁);另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時係證述:我 不知道,當初系爭中和市土地為何要設定給我,這是我先生 在處理,己○○有向我借過錢,這也是我先生在處理,我並 不知道借了多少錢,也不知是否有跟我借過珠寶,因為這是 我先生在處理(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則被告戊○○及丙 ○○○二人對於己○○究竟向渠等借用多少價額的珠寶,究 竟積欠多少借款,均一概不知,足徵渠等對於其債權何時可 獲得清償必不以為意,則渠等是否會要求己○○提供擔保物 以擔保渠等之借款債權已非無疑。雖渠等二人辯稱有關系爭 房地抵押權設定係全權委由渠等女兒與女婿辦理云云,然而 渠等在不知債權數額之情況下,將如何決定系爭房地價值是 否足以擔保債權?又系爭房地所應設定抵押之權利範圍為何 ?而如何確定系爭板橋市房地是否不足以擔保渠等之債權? 何以需另對系爭中和市土地設定抵押權?渠等對上開細節均 未予聞問,顯係一般債權人要求擔供擔保物之常情不符。再 者,觀諸被告壬○○為證明己○○有向被告戊○○及丙○○ ○二人週轉而提出之案外人陳玲雅、案外人陳玲皇及被告丙



○○○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見同署93年度他字第8145號偵查 卷第65至70頁),案外人己○○每次借款金額均未逾百萬元 ,且曾有於借款後不久即還款之紀錄,參以被告戊○○亦陳 稱:己○○係有借有還,由此足徵系爭板橋市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即已足供擔保渠等所述之借款債權,衡 情焉有需另對系爭中和市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 千萬元之抵押 權之理?據上,益證被告壬○○與被告戊○○丙○○○間 所謂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虛構。被告壬○○戊○○丙○○○三人前揭所辯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渠等三人辦理上揭虛偽登記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壬○○戊○○丙○○○三人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叁、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 33 條 、第41條、第51條第5 款、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 ,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 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 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 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 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敘明。
㈤又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肆、核被告壬○○所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戊○○丙○○○所為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 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又被告壬○○行使前揭事實欄一申請補發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 被告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 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壬○○ 係持上開補發之系爭房地權狀而上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僅論被告壬○○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容有未合,併此 陳明。被告壬○○與被告戊○○丙○○○三人間,就上開 事實欄二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之 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4月,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之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酌以被 告戊○○丙○○○係基於與被告壬○○係姻親關係礙於情 誼而為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 茲因被告壬○○戊○○丙○○○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 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同前條文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被告癸○○無罪部分及其餘被告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雖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壬○○明知告訴人辛○○分別於68年1 月11日及75年11 月10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板橋市房地及系



爭中和市土地,其僅受辛○○委託為登記所有權人,而上開 二筆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在辛○○ 之妻丁○○之保管中,並未遺失。然壬○○於90年底知悉美 彩公司經營不善,未免辛○○續將上開房地用作擔保美彩公 司借款之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11月 2 日填具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分別向臺北縣板橋 市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佯稱上開二筆房地 所有權狀不慎於90年10月31日遺失,以申請狀申請補發,致 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該不實之書狀遺 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於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據以補發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壬○○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辛○ ○。因認被告壬○○所為除有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外,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壬○○取得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後,竟於未得辛○○同 意之情形下,意圖自己不法利益,⑴系爭板橋市房地持分二 分之一部分,以提供貨款擔保為由,設定擔保範圍為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戊○○,並於92年3 月2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臺北縣板 橋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辛○○。⑵並將系爭中和土地全部,以相同 理由,設定擔保範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與其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於同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臺北 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辛○○。因認被告壬○○與被告戊○○丙○○○三人除有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外,另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㈢迨至92年12月25日,與其妻癸○○共同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再將臺北縣板橋市○○段地號第805 號土 地及建號1508號建物持分二分之一部分,以夫妻贈與為由, 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業務 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辛○○。嗣因 美彩公司亟需資金,壬○○不願再擔任保證人,辛○○察覺 有異,向臺北縣板橋市及中和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謄 本,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壬○○、被告癸○○共同涉犯刑 法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 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  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 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與被告癸○○戊○○丙○○○尚 有共同涉犯背信罪嫌,及被告癸○○與被告壬○○尚共同涉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壬○○及 被告癸○○於警詢時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丁○○之 證述、告訴人提供補發前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各1 份、㈢ 90 年 度北板地登字第546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0年北中 地登字第409670土地登記申請書、㈣被告戊○○及被告丙○ ○○於警詢時之供述、92年北板地登字第16066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92年北中地登字第100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㈤81 年北板地登字第25082 號登記申請書、90年北中地登字第39 1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89年北中地登字第13257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壬○○癸○○戊○○丙○○○固坦承被告壬 ○○有提供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戊○○丙○○○之事實屬實,又被告壬○○癸○○亦坦認渠等 確有將系爭板橋市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癸○ ○之事實不諱,惟渠等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背信犯行,被告癸 ○○並否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而 被告壬○○辯稱:系爭房地並非告訴人所有,而係伊父親購 得,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係由美彩公司保管並非由告訴人所保管等語;被告癸○○亦 為相同之辯解。又被告戊○○丙○○○則係辯稱:渠等根 本不知被告壬○○與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只知 被告壬○○願意提供系爭房地以擔保以後借款返還等語。而 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參。則本案首應審究之事



項厥為:系爭房地是否為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或信託登 記於被告壬○○名下?
四、經查:
㈠、系爭板橋市房地持分二分之一部分,確有以提供貨款擔保為 由,設定擔保範圍為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戊○ ○,並於92年3 月2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中和土地全 部,亦有以相同理由,設定擔保範圍為1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丙○○○,於同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板 橋市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辦 理移轉登記等情,均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板橋 市地政事務所審查< 異動索引> 、92年北板地登字第1606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北中地登字第10032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15423 號偵查卷 第11頁、第74至77頁、第190 至193 頁)。㈡、雖告訴人指稱:上開不動產都是伊出資購得,伊父親當時並 無資力購買,購得後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直由伊所保管 ,且稅賦也是由伊去支付的等語,並提出系爭板橋市房地82 年度至9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88年至9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及系爭中和市土地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份為佐(見第 19至23頁)。而告訴人對於有關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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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