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丑○○○
丙○○
戊○○
子○○
癸○○
辛○○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2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9,61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9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 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坐 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 給付不能,及被告之先父張基在拆除其上門牌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段453號鐵皮屋(下稱鐵皮屋),為此分別依 給付不能及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 之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夫、父張清溪於民國66年間在祭祀公業張 大三(下稱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蓋鐵皮屋居住。嗣祭祀 公業為處理系爭土地,同意將其中面積199坪土地無償分配 與其上住戶,並以被告名義登記分配。原告依彰化縣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算出鐵皮屋之面積為48坪 (嗣稱 48坪為更早資料,應以145平方公尺換算43.86坪為準),經
向被告請求,詎遭被告拒絕更將系爭土地分配他人,致公平 分配已不可能。又鐵皮屋於95年3月間亦遭張基在拆除,因 張基在已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土 地之損失384萬元(以每坪市價8萬元計算)、鐵皮屋損害 58,200元,計389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無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亦無如原告主張應分 配土地之義務,原告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為無理由。至鐵皮 屋確為被告先父僱工拆除,但因其為無權占有物,若未與祭 祀公業達成協議,亦將被訴請拆除,縱被告先父未經原告同 意逕予拆除,仍難辭侵權責任,惟依稅籍證明書其95年之現 值為58,200元,被告縱應繼承損害賠償,應以此為限,況該 鐵皮屋為閒置數十年之老舊違建,亦無價值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兩造共同祖先張尚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有三七五租約,張尚界死亡後,由張基在代 理續租。及張清溪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居住。嗣 祭祀公業為處理系爭土地,同意以系爭土地面積依千分之37 5比率打85折,換算其中之199坪土地無償分配與其上之住戶 張清溪、張基在、張清浪、己○、高甲○○、壬○○等人。 張基在、己○、高甲○○、壬○○等人於94年11月26日達成 分配之協議後,並已依協議內容履行完畢,惟原告未參與協 議亦不同意協議內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兩造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協議書等件為證 。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應以債權人能 證明債之關係存在為要件。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99坪土地為 祭祀公業為處理系爭土地同意無償分配其上住戶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祭祀公業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面積199 坪土地之源由及過程,業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員林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4號影本可參。稽之該存證信函略以,祭祀公業 曾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通知原告出面協商,否則將訴 請法院拆屋還地,嗣經張基在出面協調,要求能保留大部分 地上物基地,分配予現占有人,並願配合拆除部分地上物, 經協調結果,祭祀公業同意撥系爭土地其中199坪 (即大部 分地上物之基地),由無權占有人取得 (至該199坪土地如何
分配,則悉依無權占有人協議,且移轉登記時所生之增值稅 ,亦由受償人支付,並由受償人負責拆除分配土地以外之地 上物,此乃當時無償分配199坪土地之對待條件),但祭祀公 業亦要求張基在需找人承購系爭土地扣除199坪後之全部土 地,以解決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之困擾,此乃系爭土地爭議 問題解決之源由。嗣因原告不願配合祭祀公業與張基在協商 之結論,而張基在為履行其對祭祀公業之承諾,逕自委由工 人將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依約將系爭土地 點交祭祀公業,原告仍與張基在及其親族就系爭土地分配事 宜有所爭執,祭祀公業亦曾派員介入協調,仍無所獲,原告 亦不願接受無償獲配199坪其中30坪土地之協議 (該分配方 案乃張基在與其他無權占有之宗族所協調之結果),且據悉 被告曾函催原告限期表示是否接受30坪土地之分配,否則將 原告原可分配之30坪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因此,祭祀公業原 則上接受返還土地之提議,並授權被告併同其原價購之土地 一併出售,但仍希望能圓滿解決本件爭議,因此授權出售之 30坪土地所得價金,亦先委託被告代保管,嗣原告願接受條 件時,由被告扣除土地出售所需負擔之稅捐、規費、代書仲 介費及相關費用後,將出售土地價金給原告等情,有該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雖兩造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 與祭祀公業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有間,惟按祭祀公業提供系爭 土地面積199坪土地,係以系爭土地面積依千分之375比率打 85折計算所得,而如何分配,悉依無權占有人協議,且移轉 登記時所生之增值稅,亦由受償人支付,並由受償人負責拆 除分配土地以外之地上物,祭祀公業亦要求張基在需找人承 購系爭土地扣除199坪後之全部土地,已如上述,原告主張 逕依鐵皮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計算其應分配面積為48坪 (或43.86坪),已屬無據。
六、又祭祀公業無償提供系爭土地面積199坪土地如何分配,依 無權占有人協議,且移轉登記時所生之增值稅,亦由受償人 支付,並由受償人負責拆除分配土地以外之地上物,祭祀公 業亦要求張基在需找人承購系爭土地扣除199坪後之全部土 地,已如上述,張基在、己○、高甲○○、壬○○等人經依 該指示之條件於94年11月26日達成分配之協議,內容或由現 住戶將房屋交系爭祭祀公業拆除,或另出資補償,及由被告 價購系爭土地之賸餘土地,其等並依協議內容履行完畢。原 告雖未獲通知參與協議,惟經被告及祭祀公業將協議內容通 知後,因原告仍不同意協議內容,又無法達成協議,其原得 分配土地面積部分業經祭祀公業收回,並授權出售等情,業 經證人己○、高甲○○證述屬實,且有協議書、土地登記謄
本及上開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住戶張世憲 於94年11月26日未同意協議,事後被迫云云,惟查當時張世 憲本人到場,並簽名同意之事實,業經證人己○、高甲○○ 證述明確,且張世憲當時若未同意,惟事後在協議書簽名, 仍足據為同意協議內容之認定。按祭祀公業無償提供系爭土 地面積199坪土地分配住戶,其分配悉依無權占有人協議, 且移轉登記時所生之增值稅,亦由受償人支付,並由受償人 負責拆除分配土地以外之地上物,祭祀公業亦要求張基在需 找人承購系爭土地扣除199坪後之全部土地,已如上述,張 基在或被告雖依其指示之條件參與及負責處理協議內容,仍 非分配之義務人,此觀嗣因原告不同意協議內容,亦無法達 成協議,祭祀公業同意收回,並授權出售等情至明,被告對 原告應無分配義務。又原告因未與被告或其他住戶達成分配 之協議,其與被告間自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 請求分配系爭土地面積48坪 (或43.86坪)之債之關係存在, 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張基在未經原告同意拆除鐵皮屋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 第5號全卷屬實。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協議之內容,張基在拆 除鐵皮屋復未經原告同意,自屬不法侵害。又鐵皮屋雖屬老 舊建物,惟依稅籍證明書其95年之現值為58,20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其無 價值云云,即不足採信。因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依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庚○○及就分配面積 之計算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