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之承受人)設台中市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號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65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提供 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 面額新台幣130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9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 ○同意返還,相對人甲○○部分,經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 撤回執行,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自明。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 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嗣後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雖經修正刪除,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 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是遇此情形, 或債權人根本未聲請執行者,自得解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 鑑證明、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 取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查:相對人甲○○部分,未據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其
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得解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