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39號
CHDV,97,聲,139,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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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聯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存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三號提存事件之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國96年 12月12日修正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 新臺幣600,000元之89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 錄債券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17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聯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業已出具 同意書同意返還,且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已撤 回對受擔保利益人簡錫熙、蕭輔毓蕭淑娟部分之執行,爰 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 書影本、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執行前部份撤回證明書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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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