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7年度,268號
CHDV,97,司票,268,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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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金裕晟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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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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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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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2月13日 │525,860元 │97年2月25日 │97年2月2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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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裕晟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