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91年度,74號
MKEV,91,馬簡,74,200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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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鄭長艦即天富當舖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水發
        陳勝全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玉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五萬 元,並將所有車牌0○─O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質權給原 告。該車除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短暫借給劉玉齡使用二日外,其餘時間均由原告占 有,放置在原告使用之澎湖縣○○市○○路○○○號地下室昇降式第十八號車位 內(以下簡稱第十八號車位),原告因此取得之質權,依法自有排除他人強制執 行之權利。但被告竟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會同民事執行處人員查封該 車,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對劉玉 齡所有車牌0○─O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不得為強制執行。二、被告抗辯:原告所稱之第十八號車位,未曾向主管機關依據當鋪業法辦理庫房登 記,且係在劉玉齡住處樓下,自非原告使用。又依據查封當時車內遺留物品觀察 ,其中有小孩尿片、米酒、涼酒等劉玉齡管領物品,亦足以認定查封時車輛為劉 玉齡占有當中,否則劉玉齡若將車輛典當,此等物品不可能繼續放置車內。況且 ,劉玉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使用車輛,系爭車輛又於七月二十四日開往大家 加油站加油,足見車輛並非由原告占有取得質權,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 三人移交之動產,而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第八百八十五條規定:「質 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依據 上述法律規定,足認動產質權之存在,應以現實占有質物為要件。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則當事人主張取得動產質權者,自應就現實占有質物之事實舉證證明 。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九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程序,在上述第十八號停車位(查封筆錄誤載為第五號)查封劉玉齡所有 系爭車輛一節,為雙方當事人所是認,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全卷資料 查明屬實,應認定為真正。但原告主張查封當時正占有系爭車輛取得質權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一爭執事項,茲就原告 對此所為主張及舉證審酌如下:
(一)依據本院調閱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全卷資料顯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月二日查 封系爭車輛後,原告於同月十二日聲明異議,並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原告使用 之停車位云云,且提出購買澎湖縣○○市○○路○○○號地下室昇降式「第五 號停車位」之證明書一紙為證。其後原告於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其起訴狀內,也作相同之主張及證據。至同月二十六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裁定駁回上述聲明異議,並認定系爭車輛查封當時停放十八號停車位,該項裁 定原告於同年九月二日收受。原告遂於同年九月六日開庭時,改口承認車輛是 停放在第十八號停車位,並提出借用十八號停車位之契約書一紙為證。查原告 自承車輛查封時曾經親自到場,且原告若果真保管車輛,對於車輛停放之停車 位不可能不知情,但原告卻先後兩次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則原告之主張及 其所提證據之真實性,已應存疑。
(二)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駁回原告聲明異議之裁定,另以查 封車輛留有若干女用物品及尿片,根據物品之屬性,而認定車輛為女性占有非 原告占有當中。原告遂於九月六日開庭時表示:「查封前二十天左右,劉玉齡 的姊姊帶孩子來澎湖,就借車二天並帶姊姊去買尿片,因為劉玉齡的姊姊臨時 有事要回去台灣,尿片就沒有取回」云云,但其後於九月十八日所提書狀則記 載:「車內尿片為劉玉齡友人黃季雲所遺留,因下車時大雨而未取回」等語, 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黃季雲。根據卷內原告、劉玉齡、黃季雲等人身分資料之 記載,原告與劉玉齡為前配偶關係,自應認識劉玉齡姊妹,而劉玉齡又較黃季 雲年長,原告不可能混淆「劉玉齡姊姊」及「黃季雲」二人,且經本院訊問證 人黃季雲,黃季雲證稱尿片是下雨關係無法取回,並未證實七月十八日以後有 返回台灣之事實,足見原告於本院所為主張及陳述,又有不實之處。(三)系爭車輛查封當時,車內尚留存加油紀錄本一件,記明車輛曾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至大家加油站加油五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加油紀錄本 影本一紙可以證明。則原告若果真保管系爭車輛,自無開車加油且接近加滿之 必要,原告對此雖主張,因劉玉齡打電話表示車輛有機油方面問題,而請員工 代為處理云云,但經隔離訊問證人劉玉齡後,劉玉齡證稱根本未發生此一事件 ,且系爭車輛縱有機油需要更換,也無須加油使用。是以,原告主張七月十八 日至查封當時均占有系爭車輛一節,更應存疑。(四)原告雖主張第十八號停車位為其占有使用,並提出車位借用契約書作為有利於 己之舉證。但依據當鋪業法第八條規定:當鋪業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 所在地為之。當鋪業法施行前之當鋪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亦規定:當鋪業增設倉 庫者,應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備。因此,依據上述法令規定,原告若以第十八號



車位作為保管質物之場所,應經過報備或登記之法定程序,而被告抗辯原告未 辦理上述程序一節,原告並無爭執,則原告一方面主張第十八號車位為其占有 使用,而聲稱法律上有質權存在,一方面卻規避法令對於當鋪業保管場所之規 定,自屬無理。至於原告所提車位借用契約書上之貸與人洪移斌,被告根本否 認其為十八號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亦未對被告此一爭執舉證證明,且上述契 約書之真實性應當存疑,已如前述,故原告所提車位借用契約書,不能證明原 告占有使用十八號車位之事實。
(五)系爭車輛查封當時,車內尚有劉玉齡遺留之米酒三罐、涼酒二十七瓶及其他雜 物之事實,為雙方當事人及證人劉玉齡陳述一致,並經本院前述民事執行案件 查封筆錄記載無誤,復經本院堪驗明確。查上述酒類物品均有保存期限,劉玉 齡也應清楚自己還款能力,自無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典當車輛至八月間仍無法 回贖之情形下,不取出上述物品之理,且原告收當時,亦應清點車內物品,以 杜爭執,但系爭車輛卻仍有上述物品保存,根據執行卷內資料又顯示,車輛正 巧停放在劉玉齡所有房屋地下室之停車場,審酌此等情況證據,顯難認定劉玉 齡確實將車輛交由原告占有。證人劉玉齡雖證稱確有質押車輛事實,但其證言 中自承車上遺留之加油紀錄本為其所有,卻又否認其上記載之唯一一次加油紀 錄與其有關,顯見證詞已有矛盾,再考量其與原告間有前配偶關係及債權債務 關係,本院不能認定其證詞可信。
(六)原告另以:查封當天,是由原告提出鑰匙開動車輛,顯見車輛為原告保管,作 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而,查封時是由被告先與劉玉齡聯絡,劉玉齡再與原告 聯絡,原告則於被告到場三十分鐘後取出鑰匙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劉玉齡 陳述在卷。則原告提出之鑰匙,可能是劉玉齡接到被告通知後所交付,也可能 是劉玉齡基於其他理由事先交付,尚難單憑此一事實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七)此外,原告所提劉玉齡借款時作成之當票等相關資料,雖記載劉玉齡提供系爭 車輛作為擔保,但根據原告所經營當鋪之照片顯示,原告經營一般常見之「免 留車借款」業務,故系爭車輛可能只是作為劉玉齡財力之證明,並不足以認定 原告確實收當,更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查封時由原告占有當中,而原告供述之 可信度應當懷疑,已如前述,則此等原告自行製作之書面資料,即難據以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查封當時,正由其現實占有之事實,並無相當證 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取得系爭車輛質權,即不能認定為真正。從而,原告 以取得系爭車輛質權作為理由,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當駁 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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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